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初77号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月河四路。
法定代表人:***,*事长。
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月河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事长。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625‰,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以本金3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4375‰,自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3**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和邹土他项(2015)第0103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9日,期限内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该贷款。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以其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3**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和邹土他项(2015)第0103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宣布该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借字(2017)年第17082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结息情况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2日,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150万元,期限为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19日(实际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395%,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月利率为9.24375‰。合同第7.11条规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5年7月20日,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邹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下全部房产)及房产坐落范围内的457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1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无论该债权是否为借新还旧或收回再贷。同日,双方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3**号他项权利***土他项(2015)第0103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
2017年8月22日,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流借字(2017)年第17082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包括借款提前到期),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曙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后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1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贷转存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曙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到期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1条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曙光、***以最高债权余额3150万元为限,对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欠款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曙光、***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1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房产(他项权利证: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3**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邹土他项(2015)第010303号)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债权余额31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150万元以及以3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曙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1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的抵押的房产(他项权利证: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3**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邹土他项(2015)第010303号),在最高债权余额31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00元,由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