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623行初29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无棣县,系***之妻。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系***之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休息,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的亲属分别打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和无棣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经两医院救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0点50分死亡。***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当天晚上22:50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6日,经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亡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因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中,***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于下午1点左右请假回家休息,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的亲属打急救电话抢救无效死亡。***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被告只能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申请人适格;
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申请人适格;
证据四、请假条、院前急救病历、门诊处方笺、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申请人认为)***的死亡视同工伤;
证据五、受理通知书,证据来源被告,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证据六、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证据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来源被告,证明不属于工伤;
证据八、送达回证,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针对被告所调查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连续加班情况,其属于工作过劳。***请假后,直接回到了公司的宿舍,而并非工伤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家中。宿舍和家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因为从时间、地点上,***回到宿舍的行为与工作场所、时间具有一定连续性。原告认为***的死亡行为应当视为工亡,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当天晚上22:50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6日,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一案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样,在(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