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6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棣县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的丈夫、******之父***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当天晚上22:50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6日,海川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0日无棣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棣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事宜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一案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样,在(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家休息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错误。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请假的原因是身体不适,而此时恰恰是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疾病也在此时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的文义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工作岗位和时间突发疾病,***当天晚上22:50死亡,也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完全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三个条件,并未对工作时间和岗位做扩张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法律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无棣县人社局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亲属***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于下午1点左右请假回家休息,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的亲属打急救电话,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结合本案***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死亡,虽然该不幸结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指导思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从严掌握,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四要件的规定。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是其家庭的不幸,虽不构成工伤,但值得同情和尊重,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本着理解、宽容、人道的精神,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综上,上诉人***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棣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长青
审判员***
审判员方月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