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3民初855号
原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砖款37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单价0.325元/块,根据实际用量结算。后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7800元。
***辩称,书面合同是后补签的,最后对账时,数额有出入,原告业务员说让我先签上,多了再退给我,相差几百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在无棣齐星电厂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海川公司购买红砖,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对红砖单价、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6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海川公司砖款37800元。后因***所施工的齐星电厂破产,***以无钱为由未付,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红砖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川公司和***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海川公司依约供货,***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该数额向海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虎庭审称因齐星电厂破产导致其无能力偿还的辩解理由虽有事实依据,但齐星电厂破产与其购买海川公司红砖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且齐星电厂并非是该红砖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以此抗辩给付,理由难以成立。考虑该货款的确系***因建设齐星电厂所欠,齐星电厂的债权分配尚未全部到位,在履行期限上本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既满足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亦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文性。海川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砖款3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