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棣商初字第1291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4月份,原告在被告海川公司下属的十九公司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被告***、***系十九公司的负责人,在两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三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工资共计56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海川十九公司欠***,***工资5679元(伍仟******),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海川十九公司,2014年3月29日,***、***”。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报酬567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无异议,但海川公司欠我们的钱,应该由海川公司支付这些款项。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海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未设立过下属分公司,没有原告所说的十九公司。经被告核实公司财务账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工资报酬56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约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称原告系为海川公司提供劳务,海川公司应承担该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与被告海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