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坤、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91执2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坤,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6562069X。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北段(东城仓房村)。
法定代表人贾晓斌,经理。
被执行人: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30683085M。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东侧中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慧,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a94ed203243d2990@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 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吴为联系电话:05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