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北段(东城仓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基于原告的自愿而提出的,不仅与法律的规定不相悖,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保忠
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
人民陪审员 刘庆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朱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