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8701号
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JBDQX91),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集团公司内4号楼2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521MJE9751601),住所地山东省阳谷伏城文化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58298293G),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水岸城邦公园天下1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91712870X),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南街。
负责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9FWU2U13),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木伦河路西段东方夏威夷北门西侧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ATEEK9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和***B幢13D室B区(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WXL08U),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振业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独任审理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已变更):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63185元及利息(利息以663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利息为1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瑞安市宏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处以背书受让方式取得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663185元,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收款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被告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瑞安市荣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瑞安市宏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至原告名下。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后原告向各被告发函催款仍均未果。至今,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汇票债务人均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而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是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理应对持票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对于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是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目前未看到相关证据;2.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是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和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是固定利率3.7%。
被告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月28日,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承兑人为***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63185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经***光铜业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荣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续转让背书后,于2022年5月10日背书至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6月2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8日,原告向各被告等前手邮寄被拒绝事由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电子承兑汇票、***和邮寄凭证、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按规定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且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追索金额依法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遂对原告诉请五个背书人即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从到期日即2022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举证其基于买卖关系取得票据,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63185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阳谷伏城爱迪小学、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濮阳市雨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彬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涂圣通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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