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波晟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碧波晟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0235号
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8547161X4。
法定代表人:尚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欢天喜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草寨村西大街北一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GUJRW0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太原欢天喜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天喜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欢天喜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欢天喜地公司给付***业公司货款106600;2.欢天喜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1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欢天喜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业公司与欢天喜地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业公司向欢天喜地公司提供水处理设备,***业公司负责运送设备至欢天喜地公司指定地点太原小店,合同总价143000元,欢天喜地公司又要了一个价值3600元的板式换热器,合计146600元。合同签订后,***业公司依约给欢天喜地公司送去设备,欢天喜地公司仅支付40000元设备款,尚欠设备款106600元,***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欢天喜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业公司(供方、乙方)与欢天喜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优惠后总价为143000元。《供销合同》约定,以甲方要求时间交货。乙方负责供货、运输、卸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收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太原小店)。施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机房内、外所有设备(按设备清单供货)与附件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保修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合同不含税总金额143000元,开发票需加8%税金。本合同工程款分三笔付清,(第一笔)签订后付合同定金70000元,(第二笔)安装调试完毕后(即本项目开业之日)7个工作日内付70000元,(第三笔)剩余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支付。乙方逾期交货、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业公司依约供货、安装、调试。欢天喜地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月、8月付款30000元、10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8000元)及5000元,共计45000元。***业公司称在合同之外,其向欢天喜地公司还供应了一个价值3600元的板式换热器,但***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业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仅主张106600元的20%即21320元。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公司与欢天喜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价款143000元,***业公司主张还向欢天喜地公司供应了一个价值3600元的板式换热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业公司依约供货、安装、调试,欢天喜地公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欢天喜地公司仅付款45000元,尚欠98000元未付。现***业公司要求欢天喜地公司给付货款106600元,本院对其中的98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若欢天喜地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业公司仅主张213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欢天喜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欢天喜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二、被告太原欢天喜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132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北京***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原欢天喜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