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2877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赖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王皓光,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而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资金利息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借款200万元。尔后,被告截至2022年3月15日,尚下差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0166.67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欠付利息600166.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50万元无异议;2.对原告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已支付36万元利息,借款合同仅约定了2020.11.26之前的利息,从2020.11.27起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4.对于本案的保全费和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裁定书载明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四川省巴中市永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而来。被告因资金需要而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资金利息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息,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200万元。尔后,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21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且于2019年7月6日支付资金利息12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资金利息24万元,但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川19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原告据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2022)川19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陈述,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下差50万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包括借款期届满后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息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根据借款本金的变化而分段计算。即: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但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计36万元应予相应扣减。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尽管(2022)川19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已载明由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但双方《借款合同》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负担,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对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6万元,应予相应扣减);
二、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收取7350元,由被告四川泰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巩 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黄雪晶
速 录 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