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4651号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23413,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聪,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潘飞),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商砼款1987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商砼款198700元及全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宸阳光”项目的施工企业,被告**在该项目做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使用原告购买的商砼,然后将商砼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允。被告**做完边坡工程办理完结算后,并未将下欠原告的商砼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承诺:自2020年3月14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具体为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壹拾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伍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余款肆万捌仟柒佰元。如本人不能按时履行承诺,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金额的资金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日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书立了《商砼货款担保的函》一份,表明被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全额收回货款及利息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下欠原告商砼款属实,但在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条,应从下欠原告商砼款中扣减85000元。
被告**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进行“北宸阳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承接该项目的边坡工程需要商砼,请求使用原告购买的商砼,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永泰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承诺人:**,身份证号513701199006××××,因本人欠贵公司商砼款1987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柒佰元整)。经协商,本人承诺此欠款于承诺日起,三个月付清全部欠款,具体还款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壹拾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伍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余款肆万捌仟柒佰元。如本人不能按时履行承诺,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金额的资金利息至偿还完全部欠款日止。此承诺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超过2020年8月30日前不能还清全部款项,贵公司可以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永泰建筑公司出具《商砼货款担保的函》。该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3701198308××××)自愿为**(身份证号码:513701199006××××)尚欠贵司商砼款198700元及利息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清偿义务。担保期限为直至贵司全部收回货款及利息之日止。”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出据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北辰阳光挡土墙砼款8.5万元整(捌万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商砼货款担保的函》、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永泰建筑公司商砼后应当履行结清商砼款的义务。经被告**与原告永泰建筑公司结算,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中载明下欠原告商砼款198700元,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方式。同时,被告**在《还款承诺》中还约定若未按时履行承诺,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金额的资金利息。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商砼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永泰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19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商砼款,应从下欠原告商砼款中扣减的问题。因被告**既不是原告永泰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原告永泰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转交的商砼款85000元,故,被告**支付给被告**的商砼款85000元,不应从其下欠原告永泰建筑公司商砼款中扣减。被告**出具《商砼货款担保的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全额收回货款及利息之日止。故,被告**应当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负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98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所负本判决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