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

*美与某某、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4768号
原告:*美,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北辛庄村。
负责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鲁武斌,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傲徕峰路**
负责人:*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与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腾飞肥城公司)、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泰安腾飞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冉、被告***、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生、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腾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1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桃路阳光凤凰城斜对过过路口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另外,鲁J×××**号车登记车主为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泰安腾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第2019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可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诉讼费均有异议,医疗费部分统筹外和乙类药品保险公司按照医疗审核标准对统筹外部分不予承担,乙类药品按80%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院内11天予以认可,但根据GAT1193-2014标准,对误工期限承担40天。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户口性质或行政划分采用44元/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李昊庆、董素红无关系证明,不予承认。交通费酌情部分承担。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无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酌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桃路阳光凤凰城小区斜对过过路口与原告*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美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4月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现场变动,周围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被诊断为左腕钩状骨骨折。2019年3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住院费8154.5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5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852.6元。原告提交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壹月。原告主张住院后由董素红、李昊庆护理,两人系城镇户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真实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医疗费部分统筹外和乙类药品不予承担的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住所地系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依据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要求误工时间10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有两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因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显示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两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为11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美的损失有:1、医疗费9507.1元(8154.5元+852.6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1191.89元(39549元÷365天×11天);4、误工费10943.7元(39549元÷365天×101天);5、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22082.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泰安腾飞肥城公司系泰安腾飞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189元,其中189元原告未主张。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美骑电动车碰撞肇事,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被告***与原告*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对原告*美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37.1元(9507.1元+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45.59元(1191.89元+10943.7元+110元)。以上共计22082.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再支付原告21082.69元(22082.69元-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应将被告***支付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泰安腾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美各项损失共计21082.69元;
二、驳回原告*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美对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美对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美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