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669号
原告***,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照华,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3575773。
法定代表人彭振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经营英姐洗车店的业主,因被告在团岛四路电缆线路施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委托陈健签订),约定施工天数为30天,补偿费用为15000元。但被告实际施工日期远超协议约定,达六个月之久。这六个月的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经营损失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性损失7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一次性补偿金额,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原告无权继续要求补偿。协议约定的施工天数是30天,按照30天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在原告门前施工给原告造成影响的天数不超过20天,补偿天数已经超出实际施工影响的天数。补偿金额不能简单按照协议进行换算,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具体数额。目前市政工程施工对相关方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赔偿先例和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团岛四路等施工青岛电厂乙站团岛220千伏电缆线路工程。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原告租赁了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8号房经营英姐洗车场。被告质证后称,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该合同显示承租人是本案原告,但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英姐洗车行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庭审所述,英姐洗车行在施工期间是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也就是非合法经营,其经营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陈健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输电线路工程建场费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需在团岛四路进行青岛电厂乙站团岛220千伏电缆线路工程,对施工沿线的英姐洗车正常经营产生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补偿原告经营损失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的70%,余款30%经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施工天数为30天。原告称案外人陈健系受原告委托签订的补偿协议。2015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健银行转账支付补偿费105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健银行转账支付补偿费45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了15000元的补偿款。
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告示牌照片一张、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宗,主张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批被告施工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证明书证明影响到被告实际经营的施工日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施工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营业。被告质证后称,整个工程对本案原告的影响仅是一小部分,不能以整个开工日期来确定原告的受损时间并以此确定被告补偿;且补偿本身没有法律规定,是被告作为社会企业关于对公共设施的施工而对周边业主的道义上补偿,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证明书无法确认证明人的身份,因此我方无法质证;照片没有具体施工日期,我方举证会提交施工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的照片。
被告提交施工说明绘图、光盘、照片一宗,主张涉案工程在原告段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乐悦佳超市和七天酒店为界限,进行施工,半幅封路,2015年7月10日涉案英姐洗车行前回填完成,商户可以正常经营。原告质证后称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实际日期,仅仅证明了拍摄时间内的施工现状。作为电力设施挖掘是复杂系统工程,面临道路挖掘、电力线路布置、道路回填以后的路面整修,这一系列施工过程对原告作为服务性行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6月20日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施工日期为三十天,实际施工日期已经远超协议约定日期。
上述事实,有《输电线路工程建场费补偿协议》、照片、证明书、收款收据、银行回执、照片、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应当就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施工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庭审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对团岛四路进行电力施工采用的是分段施工和半幅施工的方式,被告在原告门前进行施工期间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但该期间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协议补偿;同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除补偿损失外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除补偿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俊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