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润泰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3479T。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润泰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2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B50D3D。
法定代表人:陈王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润泰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济宁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山东新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圣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28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该批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济宁圣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山东新润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依据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向甲方拨款时间及支付比例(甲方应得工程款与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数额之比),甲方时间推后三日历天同比例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乙方。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金地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金地公司实际收到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并推后三日支付,但不管是金地公司(现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地电力安装分公司)还是济宁圣地公司均没有实际收到发包单位的拨款,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济宁圣地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承担主体错误,不应由济宁圣地公司承担。2018年9月7日,金地公司与济宁圣地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9月30日,金地公司注销,但注销后,金地公司的人员、财产、合同权益等由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地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接收并承担相关义务。在一审判决中,山东新润泰公司亦认可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了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金地公司注销后,一直由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履行金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山东新润泰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虽然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是分公司,但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即便法院判决应支付该笔工程款,也不应判决济宁圣地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济宁圣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新润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济宁圣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济宁圣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济宁圣地公司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山东新润泰公司向其分公司开具发票,其分公司向山东新润泰公司付款,以及财政部门向其分公司拨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民法典》中规定是“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因此山东新润泰公司在诉讼中,可以选择将总公司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代理人认为一审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而济宁圣地公司主张的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济宁圣地公司陈述的未到付款节点的问题,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财政部门向发包人付款后三日内,发包人向山东新润泰公司付款。济宁圣地公司以财政部门未向发包人完全支付为由,认为未到向山东新润泰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山东新润泰公司认为济宁圣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分包合同关于财政支付后发包人向山东新润泰公司付款的约定,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在财政拨款后及时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支付,并不是财政部门不支付,发包人就不负有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合格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的工程使用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合同的支付目的也应达到,即发包人应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达到全部的合同目的。2、山东新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政部门未支付完毕。山东新润泰公司提供财政部门的付款凭证,但并未证明剩余款项未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济宁圣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新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山东新润泰公司中标金地公司“金乡县冬季清洁供暖(A包邵刘村周油坊村)电代煤项目”后与金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76.8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通过。金地公司被济宁圣地公司吸收合并,一切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有被告承继,因此全部合同价款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其分公司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支付4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金地公司(甲方)与山东新润泰公司新润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金地公司将其承包的金乡县冬季清洁供暖(A包邵刘村周油坊村)电代煤项目分包给山东新润泰公司施工建设。分包范围:自用户表计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户内采暖(含电磁炉)设备安装位置止,设备安装位置用户指定,共计用户306户。分包施工内容:电代煤项目所需的全部设备、主(辅)材及以上物料的安装、调试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为人民币176.86万元(含税)。工程量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法:依据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向甲方拨款时间及支付比例(甲方应得工程款与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数额之比),甲方时间推后三日历天同比例支付(乙方合同价款x支付比例)乙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拨付最大额度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前。工程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额度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无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山东新润泰公司对上述电代煤项目施工建设,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山东新润泰公司认可2020年5月13日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金地公司全资股东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决定,金地公司与济宁圣地公司合并,济宁圣地公司存续,金地公司解散,合并前各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济宁圣地公司承继。2018年9月30日,金地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润泰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案涉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被济宁圣地公司吸收合并,济宁圣地公司作为存续者应当承担金地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山东新润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济宁圣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6.86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88430元,济宁圣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80170,其已支付40万元,还应再支付128017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无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三年,山东新润泰公司请求支付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润泰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17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润泰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9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13559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宁圣地公司提交:
证据一、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地公司”)注销情况一份,证明:(1)2018年9月30日,经原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备案,原金地公司注销(在该证据的右下角,有原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审批专用章)。(2)注销备注说明部分写明经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地公司”)说明,原金地公司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司承继。
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9月10日,济宁圣地公司出具说明,济宁圣地公司吸收合并原金地公司,新设立济宁圣地金乡分公司。吸收合并后,原金地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均由新设立的济宁圣地金乡分公司承继。济宁圣地金乡分公司独立经营核算,各项税费在经营所在地办理。证据一、二能证实金地公司注销后,金地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均由新设立的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继承,且经行政机关备案批准。
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竣工验收证书同时也是山东新润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观点:(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审:有无竣工验收原件?原委:原件在济宁圣地公司处,其验收合格后就把报告拿走了,下方盖章是山东新润泰公司和聊城电力监理公司、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2)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为山东新润泰公司,建设单位为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并没有济宁圣地公司的盖章。(3)金地公司注销,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设立后,山东新润泰公司是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并不是向济宁圣地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4)该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一栏中不仅有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的盖章,还有“张峰”代表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的签字,这和金地公司与山东新润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4页原金地公司方联系人“张峰”是同一个人,也可证实原金地公司注销后,由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接收了原金地公司人员的事实。
证据四、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1)2020年5月8日,山东新润泰公司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5月13日,济宁圣地金乡分司以付款人的名义,用其账户向山东新润泰公司转账40万元。(3)山东新润泰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均是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主张的原金地公司的合同权益,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也确实是以原金地公司的合同地位向山东新润泰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济宁圣地公司没有承继原金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4)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在银行开具独立账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五、金乡县冬季清洁供暖电代煤工程责任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1)2018年7月26日,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住建局”)与原金地公司签订协议,将金乡县1617户的电代煤工程委托给原金地公司办理,每户8000元(包含1000元居民用电补贴)。(2)金乡县住建局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原金地公司对外招标。
证据六、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1)2018年10月27日,金乡县住建局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共验收合格873户,根据证据五的合同,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付工程款为873户*8000元/户=6984000元(2)原金地公司注销,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设立后,是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向金乡县住建局履行的原金地公司的合同义务,向金乡住建局交付的工程成果,济宁圣地公司没有承继原合同权益。
证据七、付款凭证四张,证明:金乡县住建局通过金乡县财政局分四次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共付款280万元。(1)2019年9月10日付款40万元;(2)2019年9月25日,付款30万元;(3)2020年4月30日,付款190万元;(4)2020年1月22日付款20万元。证明观点:(1)原金地公司注销后,一直都是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接收的原金地公司的工程款,济宁圣地公司没有从住建局或金乡财政部分收取过工程款。(2)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八、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地电力安装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是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结合以上证据(1-7),还能证实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济宁圣地公司不应对山东新润泰公司承担责任。(2)原金地公司注销后,相关人员、财产、合同权益均由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承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确实是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代替原金地公司的合同地位履行的合同,包括从山东新润泰公司处接收工程成果、向金乡住建局交付工程成果、从财政局接收工程款、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具体合同行为。
证据九、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份,证明: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69问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与法人内设机构不同,分支机构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此外分支机构会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营利法人分支机构还会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为了便于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允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以诉讼主体地位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该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证明观点:同证据八的证明观点,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济宁圣地公司不应对山东新润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一至九能够证实应由济宁圣地金乡各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济宁圣地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十、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根据合同(第34页)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25.合同价款的支付;25.1约定: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依据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向金地公司拨款时间及支付比例(金地公司应得工程款与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数额之比),金地公司时间推后三日历天同比例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乙方。(2)工程验收报告能证实金乡县住建局应向原金地公司付款数额为6984000元,四张付款凭证能证实金乡县住建局实际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付款280万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山东新润泰公司应得款向为1768600(合同总额)*2800000(金乡住建局实际支付额)/6984000(金乡住建局应支付额)=709060元。(3)一审中,山东新润泰公司自认收到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40万元,山东新润泰公司还应得309060元。(4)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新润泰公司应得工程款1280170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决承担责任主体及数额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第四款,《适用司法解释》第327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山东新润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证据十能够证明目前还未到支付节点。
证据十一,发票四张,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向山东新润泰公司付款40万元后山东新润泰公司向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开具的40万元的发票共计4张。证明: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与济宁圣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山东新润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新成立的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是济宁圣地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债权债务仍应由济宁圣地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系济宁圣地公司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付款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责任书,山东新润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对证据六工程验收报告需要向公司核实。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对证据七住建局付款280万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十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济宁圣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其法律后果应由济宁圣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山东新润泰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到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中谁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工程款支付节点是否已经达到?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2018年7月25日,金乡县金地电力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同意金乡县金地电力责任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存续,金乡县金地电力责任有限公司解散。2018年9月30日,金乡县金地电力责任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备注部分写明,经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原金地公司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的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城电力安装分公司承继。依法作出的股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仅是公司完成内部构架的决定,工商登记备注部分仅是济宁圣地公司的说明,新设立济宁圣地公司金乡分公司是为了方便济宁圣地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据此将其承继的债权、债务转移,原金地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应由济宁圣地公司承继,济宁圣地公司应作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金地公司与新润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济宁圣地公司以股东决定无法律效力,应以后形成的注销登记记载为依据由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城电业分公司承继原金地公司债权债务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城电业分公司并非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济宁圣地公司将原金地公司的相关人员、财产、业务交由该分公司接收,属于济宁圣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山东新润泰公司既可以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城电业分公司为被告,也可直接以济宁圣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济宁圣地公司诉称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25.合同价款的支付;25.1约定: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依据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向金地公司拨款时间及支付比例(金地公司应得工程款与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数额之比),金地公司时间推后三日历天同比例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乙方。该条款为附条件合同条款,何时支付工程款属于不确定事项,需先由金乡县住建局或财政部门拨款,而后才能向山东新润泰公司拨款,一、二审期间济宁圣地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积极向金乡县住建局提请付款,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济宁圣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济宁圣地公司诉称该批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济宁圣地公司应付工程款128017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2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宋汝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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