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100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庆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沙,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任城机关事务中心)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地电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1日,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二宿舍总表电线路改装向原济宁市中区政府借款3000.00元;1999年9月20日,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公司因住房基金工程向原济宁市中区政府借款3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3000.00元。经查,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于2015年11月19日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接。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始终未进行偿还。根据政府机构职责范围规定,由原告负责该遗留账目的处理工作。为避免政府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涉案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共同证明原济宁市中区政府向被告出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是1998年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11日,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1张,备注为2宿舍总表线路改装;1999年9月20日,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1张,备注为住房基金工程收款。2015年11月19日,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即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承继。
另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账务处理和资金资产由该政府行管处(2008年10更名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办公室共同负责。2013年11月,因原济宁市市中区与任城区被撤销成立新的任城区,原两区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并为新的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区级事业单位改革,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更名为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继续负责机关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参与配合原城区办公室和宿舍区相关工作,包括此前产生的账务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主张被告济宁圣地电业公司拖欠借款330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二份载明的备注事由均为工程付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0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治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