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880号
原告: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兴路南首东风东路172号金都置业公司综合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与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实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茂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股东为德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62.5%)、德州***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37.5%)。两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将出资款800万元缴纳至金都置业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东风西路分理处账户(账号:16120021090********)。2004年8月23日,金都置业工商登记显示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注册资本由800万人民币增资至3500万元,德州***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股权转让至德州华德电力有限公司。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额1687.5万元,增资后持股62.5%;华德电力增资额1012.5万元,增资后持股37.5%。两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将2700万元增资缴纳至金都置业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东风西路支行账户(账号:16120021090********)。2010年9月25日,华德电力将1312.5万元股权转让至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1312.5万元股权转让至中茂实业,至此中茂实业成为金都置业出资3500万元,持股100%的股东。中茂实业自金都置业设立之初即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在退出金都置业之前一直实际控制金都置业的管理与运营,其与德州***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德电力、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但原告近期发现,中茂实业所持股3500万元中存在2450万元涉及抽逃出资的情形,金都置业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66的账户存在4笔,共计2450万元资金在中茂实业出资、增资后短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经正当程序将注册资本转回至中茂实业公司账户,严重侵害了金都置业公司财产权。中茂实业应返还原告抽逃的出资2450万元,并应以抽逃出资金额为基数、自抽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2年5月5日利息应为25789708.17元),针对利息部分,原告保留另诉主张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14条、20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中茂实业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更未损害公司利益。当时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子公司,双方均有资金拆借,属于正常往来,答辩人没有抽逃出资,且被答辩人主张的2450万元早已转回,未损害被答辩人权益。二、答辩人不是股东身份,也不属于抽逃行为,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年,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早已完全脱离,答辩人不再具有被答辩人的股东身份,被答辩人行使权利不受答辩人的任何限制。被答辩人对发生在2003、2004年的转账行为,是参与的、明知的,即便存在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十年前就已转让了股权,其投资行为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被告股东”身份,未抽逃出资,不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被答辩人提起本案系恶意的虚假诉讼。被答辩人作为公司资金的管理者,完全知晓并掌握资金的往来信息和资料,但本案仅提交资金转出部分资料,刻意制造单向银行流水,隐瞒了答辩人转入资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虚假**,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答辩人隐瞒事实,虚构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的虚假诉讼行为,移送xx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金都置业于2002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股东为德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62.5%)、德州***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37.5%)。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销售。两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将出资款800万元缴纳至金都置业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东风西路分理处账户(账号:16120021090********)。2004年7月22日,德州***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州华德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金都置业工商登记显示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注册资本由800万人民币增资至3500万元,中茂实业增资额1687.5万元,增资后持股62.5%;德州华德电力有限公司增资额1012.5万元,增资后持股37.5%。两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将2700万元增资缴纳至金都置业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东风西路支行账户(账号:16120021090********)。2010年9月25日,德州华德电力有限公司将1312.5万元股权以13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1312.5万元股权以13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茂实业,至此,中茂实业货币出资3500万元,占全部出资的100%。2012年6月24日,中茂实业与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茂实业将在金都置业100%的股权(计3500万元)转让给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6800万元,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支付,金都置业股东由中茂实业变更为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金都置业股东变更登记表显示,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30日,中茂实业与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金都置业财务交割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500万元,并交接了相应资产及银行账户。庭审中,金都置业与中茂实业均提供了多笔自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期间金都置业银行账户资金转入转出的银行流水记录。
2002年8月2日,中茂实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中茂实业向金都置业的转款有些载明为借款,实际也是内部资金调度的一种方式,凭证上的借款用途仅是记账一种方式,是集团资金正常调度的一部分,我司向金都置业的借款早已填平从金都置业转入的周转资金,也不存在后期要求金都置业返还借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资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不得损害公司权益。在2012年6月24日前,中茂实业作为金都置业的全资控股股东,结合金都置业的经营需要,转入转出使用金都置业的账户资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降低金都置业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公司权益,且在2012年6月24日,中茂实业将在金都置业100%股权以68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并将相应的资产及银行账户交接给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交接明细中显示中茂实业交接给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500万元,与当时金都置业的注册资本金额相符。结合上述事实,金都置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中茂实业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都置业的诉求只是对金都置业资金使用行为德理解角度不同,根据相关规定,不能构成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原告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