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再4号
申诉人: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临沂**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224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义奎,总经理。
原审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经济开发区绿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总经理。
申诉人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超越公司)因原审原告临沂**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与原审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民监(2022)7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鲁132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临沂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原审原告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义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沂南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超越公司申诉称,要求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对该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诉人临沂**公司在与沂南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临沂**公司故意隐匿其债权已由被申诉人沂南鼎源公司清偿11万元的事实,致使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债务金额不超过100.429286万元,判决为111.429286万元。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临沂**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清偿,向申诉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被申诉人临沂**公司代位权金额的确定与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诉人有权提出申诉。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临沂**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因涉及代位权债权数额及清偿问题,向沂南鼎源公司原股东临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查询相关电子档案时发现:2019年2月2日,沂南鼎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临沂**公司11万元。临沂**公司在2020年4月份向沂南县人民法院对沂南鼎源公司提起诉讼时,故意隐匿其债权已清偿11万元的事实,直接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之规定,申诉人对(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对该案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原审原告临沂**公司辩称,申诉人临沂超越公司说的本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与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1114292.86元后,沂南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又支付我公司11万元内容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原审判决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429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发生业务关系,至2018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292.86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协议约定被告于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且为逃避债务变更了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公司与鼎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债务纠纷,2018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鼎源公司(乙方)因经营所需,从**公司(甲方)处购买电力电缆等,截止于2018年9月,仍欠甲方货款1114292.86元未付,故甲方诉至法院,庭前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甲方部分货款,余款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逾期不履行,甲方可行使诉讼权利,再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四、如逾期不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以2018年春节后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有双方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有临沂**公司、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后鼎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鼎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与鼎源公司的还款协议,截止到2018年9月,鼎源公司欠其货款1114292.8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据该规定,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要求鼎源公司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电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14292.86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公司与沂南鼎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债务纠纷,2018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沂南鼎源公司(乙方)因经营所需,从临沂**公司(甲方)处购买电力电缆等,截止于2018年9月,仍欠甲方货款1114292.86元未付,故甲方诉至法院,庭前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甲方部分货款,余款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逾期不履行,甲方可行使诉讼权利,再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四、如逾期不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以2018年春节后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有双方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有临沂**公司、沂南鼎源公司公章。上述还款协议达成后,沂南鼎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临沂**公司又支付货款11万元。原审中,临沂**公司并未说明该事实。根据还款协议及还款情况,沂南鼎源公司尚欠临沂**公司货款1004292.86元未偿还。
再审审理中,申诉人临沂超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临沂**公司与沂南鼎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后,沂南鼎源公司又向临沂**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临沂**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沂南鼎源公司应支付临沂**公司剩余货款1004292.86元。原审判决沂南县鼎源公司支付临沂**公司货款1114292.86元及约定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因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利率,而是改为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借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该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沂南鼎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采用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给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被退回视为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13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临沂**电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04292.86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以11142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42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0429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原审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19元,由原审原告临沂**电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刘 韬
人民陪审员 马晓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胡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