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翟*****。
法定代表人:胡业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4-1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东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商贸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无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东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623民初77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642234.31元及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9069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争议金额642234.31元;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642234.31元(以59069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642234.31元)以及自起诉之次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9069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6日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力无棣分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能以此认定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企业询证函更不能反映货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不能以此主张欠款存在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方应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确定欠款数额、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
滨州东力公司辩称,同东力无棣分公司答辩意见。
滨州东力集团辩称,同东力无棣分公司答辩意见。
东力无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企业询证函》无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更未加盖制作单位印章;一审法院也未就该证明材料,向单位及制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企业询证函》不具有证明上诉人欠款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货物的证据。《企业询证函》的数据来自企业内部财务账簿,所记载数额系根据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扣减已付款项计算得来,不直接对应商事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及结算,泽通商贸公司应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授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中载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由此也可以看出,《企业询证函》仅供审计工作之用,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
泽通商贸公司辩称,1.案涉《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1月21日,东力无棣分公司尚欠***鑫公司货款6956905元,由无棣分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2.东力无棣分公司虽称该金额与其账面金额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泽通商贸公司提供了东力无棣分公司涉案《企业询证函》,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对东力无棣分公司财务部关于应付账款数额及账册予以调取,对北京大地津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东力无棣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中2020年1月21日与***鑫限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财务底稿或者审计报告中关于***鑫公司应付账款数额等资料进行调取,如果调取相关证据后,能够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4.东力无棣分公司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一直认可涉案欠款,但是一审开庭时东力无棣分公司否认欠款,其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于违背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滨州东力公司辩称,同东力无棣分公司的意见。
滨州东力集团辩称,同东力无棣分公司的意见。
泽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偿还欠款5906905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642234.31元(以59069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642234.31元),合计6549139.31元;2.判令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赔偿自起诉之次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9069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6日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东力无棣分公司向***鑫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东力无棣分公司欠***鑫公司应付账款6956905元。东力无棣分公司在该询证函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鑫公司在该询证函的“数据准确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之后,东力无棣分公司偿还上述货款1050000元。2021年5月9日,***鑫公司(甲方)与泽通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21年3月1日,滨州东力公司、东力无棣分公司拖欠甲方货款5906905元及利息,以所转让货款5906905元及利息抵顶甲方原欠乙方债务。***鑫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泽通商贸公司在该协议的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5月21日,***鑫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滨州东力集团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2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1月21日,东力无棣分公司尚欠***鑫公司货款6956905元,由东力无棣分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所证实,予以确认。东力无棣分公司偿还上述货款1050000元,尚欠5906905元。东力无棣分公司虽称该金额与其账面金额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泽通商贸公司,并通知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该债权协议对东力无棣分公司、滨州东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泽通商贸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泽通商贸公司要求东力无棣分公司偿还货款59069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泽通商贸公司要求东力无棣分公司给付利息,依法支持以5906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力无棣分公司系滨州东力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滨州东力公司对东力无棣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泽通商贸公司要求滨州东力集团对东力无棣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906905元及利息(以5906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2元,由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涉案询证函系上诉人东力无棣分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向案外人***鑫公司出具,该询证函中的信息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鑫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且该询证函之后,东力无棣分公司偿还上述货款1050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实东力无棣分公司尚欠货款5906905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泽通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鑫公司与东力无棣分公司对涉案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判令东力无棣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泽通商贸公司、无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8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上诉人山东泽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