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97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娇,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许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张训勇、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牛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刚、窦学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70元、误工费29467元、护理费1944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85059元。2、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4时44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3望岳路129号灯杆处向西转弯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燃油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8]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联诚电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该事故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联诚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联诚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告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已为涉案鲁ANM8**号江铃牌载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二险种均在有效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警官医院及千佛山医院各项费用共计88320.54元,另现金支付***1000元,共计89320.54元,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超出法定部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0%的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14时44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3望岳路129号灯杆处向西转弯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燃油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8]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联诚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该所[2018]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
被告***是被告联诚电力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联诚电力公司和被告***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8320.54元,垫付现金1000元,该垫付费用包含被告***垫付的6000元,且被告***同意一并由被告联诚电力公司主张。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270元,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花费6346.1元,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3天;提供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收据票据一张,共计花费35886.26元,住院20天;提供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安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花费医疗检查费用1038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医疗费的赔偿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千佛山医院的400元检查费和北京安贞医院的637.96元的费用没有相关病历相辅佐,对于历城区人民医院的6346.1元住院费没有费用明细,无法证明治疗的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他的无异议。
联诚电力公司、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2、原告***主张误工费29467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时间50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除以30天乘以260天共计29467元。提交山东鼎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29467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210天计算,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山东鼎禄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既无负责人的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在住院病历中体现的职业情况与当庭提交的工作情况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其工资及工作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
联诚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同时事故发生当日系周二,通常理解为上班时间,综合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同时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工资扣发证明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我方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亲戚吴若风和刘文苹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刘文苹护理,吴若风月收入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50天,护理费为3200元除以30天乘以50天共计5333元,刘文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50天,出院护理时间为90天,共计140天,护理费为36789元除以365天乘以140天共计19444元。提交护理人吴若风误工及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吴若风和刘文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对护理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伤后90天,对于住院期间因在历城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相关费用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次住院的20天,不同意按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无法证明该两人是否是实际护理人,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我方同意两护理人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吴若风的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
被告联诚电力公司、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没有相关营养品的购买发票,不同意赔偿。
被告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营养费计算过高。
被告***同意被告联诚电力公司的意见。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标准过高,要求扣除在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的20天。
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因住院及家属陪同检查以及去北京家属陪同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提交打的费票据一宗、动车票据一宗。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到北京的火车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北京检查为必要的合理的治疗,且提供的火车票时间与北京安贞医院的票据时间不符。
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部分打车票存在连号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同意联诚电力公司的意见。
原告***称因为第一次到北京安贞医院才知道需要预约且在预约后直接缴费了,所以没有作检查,在一个多月后才检查的,第三次去拿检查结果。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73578元。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办事处于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为城镇居民,不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一直在外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原告***的居住地址无论是身份证还是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是历城区柳埠镇而非柳埠街道办事处,对于其工作情况的异议我方已在对误工费的质证过程中加以阐述,不再重复,原告***未提交具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该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次事故我方并非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所支出,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一张。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联诚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联诚电力公司承担。
10、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原告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单一份,提交发票一张。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称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花费,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意见,同时被告联诚电力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前保全是不必要的,且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联诚电力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称因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从一般情况来考虑我方认为***的医疗费肯定会花费巨大,当时医院也说不知道要花费多少钱,他们也没有数,所以我方才提起了保全请求。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6346.1元,能够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346.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一张金额3588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千佛山医院的门诊发票400元、北京安贞医院的门诊发票637.96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232.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交的山东鼎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且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单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人,本院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其210天的误工收入为21166.2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5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40天由1人护理。原告***住院50天期间由吴若风护理,仅提供护理人员吴若风的工资扣发证明,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吴若风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吴若风的护理费按照济南市一般护工标准110元每天为5500元。原告***由护理人员刘文萍护理90天,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刘文萍的护理费为9071.2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护理费14571.26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营养品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按照100元每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其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办事处于科村人,且在鉴定前一日未满60周岁,故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0)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5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鲁ANM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联诚电力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被告联诚电力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联诚电力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联诚电力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2232.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166.27元、护理费中的12455.73元、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除去上述损失,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2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2115.53元、营养费4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公司在30万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联诚电力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被告联诚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20.54元,支付现金1000元,且本案中原告***自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联诚电力公司共计45160.27元,扣除该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1400元,余款43760.2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联诚电力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166.27元、护理费12455.73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57.77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21673.97元。
三、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由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行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联诚电力公司支付的1000元现金相互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3760.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燕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