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374号
原告:咸进花,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咸进花之子),住蒙阴县。
被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德兴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兰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蒙山三路北段。
负责人:傅庆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进花与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咸进花于同日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6月10日收到鉴定报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进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通讯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咸进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4个月,每个月5000元)、护理费11000元(两个月,每个月550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女儿王玲君)、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个月,每月500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809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5时许,原告骑着“赛鸽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旧寨乡常坪村南岭“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处下坡弯道时,在刹车过程中因路面有沙粒、碎石导致摔倒造成车损人伤。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变电高压线及高压支架、支架硬化地基为该公司所有。其将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因被告在该村村民王忠军承包地构建高压支架地基,挖出的砂石、泥土堵塞了村村通水泥路,使得道路狭窄且砂石泥土堆积撒满在路面上。因案发路段没有设置“前方施工,危险绕行”、“施工路段、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小心路滑”等警示牌标志或安全网络等应当设置的安全预警防护设施,更未安排看管管理人值班巡视。原告经过时,突然刹车打滑重重摔倒,经过附近村民王焕余、咸西全紧急施救,拨打120急救。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和新泰孟氏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但尚需康复后继续治疗、急需高额费用。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重要原因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长期投靠儿女在外打工,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在明知高度危险,而故意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希望和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被告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甚至故意不设置安全措施或按排人看管,致使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公司未在原告诉称的路段施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告咸进花驾驶“赛鸽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旧寨乡常坪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下坡弯道时,在刹车过程中因路面有沙粒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咸进花于2018年8月3日15时到蒙阴县交警大队旧寨中队报警。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出具蒙公交证(2018)第014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咸进花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咸进花认为,三被告**、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等规定,构建高压线支架地基挖出的砂石、泥土堵塞了村村通水泥路,使得道路狭窄砂石泥土堆积洒满路面,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三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咸进花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自身损害后果是因三被告的行为所致。但是原告咸进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被告施工时将砂石阻塞路面造成其驾驶电动车经过路面时摔伤的事实,其应当对受伤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咸进花提供了大量的关于受伤造成损失的证据,也因主张的受伤原因基础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咸进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未果,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进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咸进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善辉
人民陪审员 丁立国
人民陪审员 赵尊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真
书 记 员 赵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