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6民初1120号
原告:***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层1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2117.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211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会东县满银沟镇中心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学习教训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验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项目。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按照业主的要求进场施工,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23551元。被告施工至2017年2月认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条件和招标条件差距过大,在未取得原告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场且拒不发放已产生的民工工资,导致业主方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解决。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自行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09288元。因被告退场后原告再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后续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2月2日完成审计。经过核对,被告实际完成部分工程价值250721.75元,原告共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82117.25元。经多次于被告联系无果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今,被告共计在铁厂小学教室综合楼项目代原告垫资636016.35元(详铁厂小学开支明细)。2017年1月会东县文教局支付泰贻公司55万余元,2017年1月24日只支付我423551元。由于未足额支付款项,导致我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故原告同意15日内办理前期工程结算,我退场,原告至今未同我结算。原告提出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故此诉讼已过法律规定诉讼期限,故此诉讼无效。工程量结算未取得原被告双方签字,故此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工程为陈总(陈涛春)经手运作,落实于项目建设方为泰贻公司中标施工,故经双方协商以50000元购买此标,由被告**具体施工,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买卖项目违法,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合作。**代被告垫付履约保证金163840元,手续费24.58元,此刻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民工工资及垫资,并大量截留工程款为公司所用,并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转标卖标获得工程资金非法适用,导致工程进度无法施工,故被告退出施工,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工人工资,承诺15日内办理前期施工结算,并承诺退还垫付履约保证金和陈涛春购标款213864.58元。原告起诉金额结算金额为250721.75元(此数字为原告认可,被告为实际认可垫资金额为636016.35元),故两项之和为464586.33元。所以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资金,反之被告垫付超支,一直追问原告超垫资金212465.35元,及资金利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澄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泰贻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筑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2016年8月,原告与会东县满银沟镇中心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会东县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建项目。
3、资金申请表、陈涛春《收条》《支付说明》、被告**《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凉山分公司经理陈涛春账户,其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3551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
4、原告《关于要求对铁厂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尽快恢复施工的函》的复函、《会议纪要》、《会东县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处理记录》,拟证明被告施工到2017年初,认为施工条件与招标条件差距过大,在未经业主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导致业主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恢复施工。
5、泰贻公司《关于会东县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解决阻挡施工及清算的函》、会东县满银沟中心校关于要求对铁厂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尽快解决民工工资的函、泰贻公司《回函》,拟证明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没有按照申请用途发放已经实际产生的民工工资,导致工人阻拦工程后续施工。业主在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民工工资问题。
6、《会东县满银沟镇铁厂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收条》、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后续无法再联系上被告,为了尽快复工,原告在业主的要求下于2017年8月18日另行代被告发放了尚欠的民工工资109288元。
7、《会东县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后续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后续施工,并完成验收。
8、《公证书》,拟证明因项目整体完成验收,但是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顺利完成审计,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四川***筑有限公司关于会东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基础部分结算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前将被告完成的基础部分资料交由原告报审,但是经公告送达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
9、《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书》,拟证明2021年2月2日,业主对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审计金额共计1517845元。经原告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基础部分工程实际价值250721.75元。因此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282117.25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铁厂小学开支明细,证明个人垫资636016.35元。
2、转账明细,证明2016年9月20日转账给***设集团有限公司163840元及手续费24.58元,由陈某代转50000元到泰贻西昌分公司陈涛春账户。
3、收条,证明我代原告买钢筋垫付了138507元。
4、垫付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帮原告垫付管理人员工资139000元。
5、图片8张,证明被告在铁厂小学项目部中剩余材料产值约10万元,未给予任何结算,被原告全部使用完了。
6、手写照片,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任何结算,拖到至今。
7、证人陈某当庭证言,拟证明我委托陈某转款5万元给陈涛春,同时也证明原告买标卖标的事实。
8、现场录音一份(2017.3.29),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29日与被告协商解决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就没有进行过解决。该录音是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与本院审查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举第1、3、4、5、6、8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所举第7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原告泰贻公司与会东县满银沟镇中心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会东县满银沟镇中心校将会东县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泰贻公司施工。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泰贻公司签订《四川***筑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建会东县铁厂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其后被告**进场施工。2017年初,被告**修建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2016年8月12日,被告**委托陈某向原告职工陈涛春转款50000元,转款备注为铁厂购标。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3840元作为铁厂小学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24日,原告职工陈涛春向被告**转款423551元。被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泰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2117.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211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泰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就其总共支付款项、被告完成工程价值进行举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对被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保存;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完成工程量为原告估算,但原告无法就其估算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其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世良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