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筑有限公司、王坤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2414B。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坤,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王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21民初134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8 598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就林周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中标后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再审申请人***个人承建。再审申请人***又将工程室外附属打井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王坤,此分包合同为包工包料。于是被申请人王坤便组织工人、材料依合同全面履行了分包项目内容,并且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事实上以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等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泰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单》,通过转款明细和《中标通知书》对比,就明确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拖欠多少工程款。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施欠工程款,他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3.被申请人王坤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再审申请人***为转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若发包人、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发包人、分包人、转承包人的代为求偿权,总承包人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需对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王坤承担付款责任。4.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公司从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是严重的违法违规,就案涉项目和非案涉项目还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和违法挪用工程款为其他公司垫付的欠款,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坤之间协商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王坤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使用自带的打井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钻井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并非工程建设。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王坤提交的《2018年4月30前工程工资(总)结算单》,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以及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坤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理应由再审申请人***给付报酬。原审法院根据《2018年4月30前工程工资(总)结算单》,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坤支付所欠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申请人四川***筑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合同效力问题及结算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次  央
审  判  员   扎西多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尼 玛 仓
书  记  员   达瓦罗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