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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975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475元及利息(利息以647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其追加被告黄某某系为查明本案事实,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供水工程项目,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之一。2022年6月,该项目剩下扫尾工程,案外人罗某某介绍原告及其他工人约15人前往完成扫尾工作,2022年8月底结束。原告的劳务费为350元/天,在2022年6-8月共计干了18.5天,劳务费6475元,但被告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2023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在万盛经开区某派出所的民警见证下,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某承诺,在2023年9月1日前付清某水厂民工工资合计46,425元,此款项包括考勤表上所有人员的工资,考勤表附后(以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罗某甲退出案涉项目施工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黄某某施工。若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由其实际雇佣者即被告黄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若原告主张的是工资,也应当进行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确定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建的某供水工程项目,合同还就工程造价、具体实施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等内容作出了细致的约定。当日,双方另行签订的《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即某建设公司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2022年6月-8月,原告黄某某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技工,约定工资350元/天,期间原告总计工作18.5天,共计6475元。 2023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某承诺,在2023年9月1日前付清某水厂民工工资合计46,425元,此款项包括考勤表上所有人员的工资,考勤表附后(以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 审理中,案外人罗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主要证明:1.原告系罗某某推荐去案涉项目做工的,工资与被告黄某某协商,考勤表系罗某某制作后交由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的;2.工作9小时算一天,考勤表中的“黄某某”就是本案原告黄某某,由于其文化水平有限,故当时系笔误;3.由于工资表系由其制作,且其本人的劳务费也包含在其中,故被告黄某某向其出具《承诺书》。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并明确只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答辩中称其将案涉工程扫尾工程部分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某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不论是按照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承诺,还是依照前述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6475元(18.5天×350元/天),于其有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虽由被告黄某某直接雇请,但并不排除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后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现原告明确表明只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此举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二、原告由被告黄某某直接雇请,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且用工形式灵活、工作内容不固定、考勤随意等特点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故不适用仲裁前置。据此,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费6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