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叶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鲁源电气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继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具体时间无证据佐证的事实有误,许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接济南北郊热电厂书面供货通知后75天内交货”,“要求2005年9月20日交货”的约定以及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北京鑫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该款项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天内付60%货款”中60%货款的一部分,说明在2007年12月25日之前货物已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在2007年12月25日之前,因此许继电气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许继电气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不等于实际履行情况,如果双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也就不存在争议了,本案中,鲁源电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明确,其根据付款金额推断安装调试以及正式运行情况当然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日内付6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案涉货物是鑫汇达公司自许继电气公司采购后向第三方提供的,截至目前许继电气公司不知道货物什么时间开始正式运行,鲁源电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正常运行时间,更没有证据证明向许继电气公司告知了货物正常运行时间,鲁源电气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鑫汇达公司作为买方本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付款条件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其拒不告知许继电气公司何时具备付款条件且一直拖延,在鑫汇达公司注销后,许继电气公司找到鲁源电气公司催要欠款时,鲁源电气公司以货款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但鲁源电气公司提供的所谓承兑汇票最终是由鑫汇达公司提款,根本没有交付给许继电气公司。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宜宽不宜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中心,并非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枷锁,更不能将原本有利于债权人的案件事实推定为不利事实,使失信者反而受益。许继电气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向鑫汇达公司以及鲁源电气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许继电气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制定有严格的催款制度,针对每个欠款单位都安排有专门的催款工作人员,要求定期催款。许继电气公司北京片区的营销人员每年都到鑫汇达公司催款,通过天眼查了解到鑫汇达公司注销后,又到鲁源电气公司催款,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许继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负责催款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必要因诉讼时效问题再次开庭,故许继电气公司负责催款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如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证人愿意通过微信方式接受质询。
许继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源电气公司向许继电气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2.判令鲁源电气公司向许继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鲁源电气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鑫汇达公司是否已向许继电气公司支付本案货款30万元。许继电气公司主张鑫汇达公司尚欠许继电气公司货款30万元。鲁源电气公司主张鑫汇达公司已向许继电气公司支付其诉求的30万元货款,并提交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欲证实。许继电气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付款行委托收款到期处理认定等证据。经审查,鲁源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出票人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泰安利达凿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万元,被背书人分别为山东蓝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鑫汇达公司。法院自银行调取的该承兑汇票的材料显示,被背书人分别为山东蓝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鑫汇达公司、济南市建行经七纬二支行,2009年10月15日,该汇票由鑫汇达公司兑付,金额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鲁源电气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无法证实鑫汇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许继电气公司,且其系复印件,无法对抗一审法院自银行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另收据无法证实许继电气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货款,对鲁源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鲁源电气公司主张已支付许继电气公司案涉3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5年3月22日,许继电气公司与鑫汇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汇达公司购买许继电气公司设备一宗,价款74万元,同时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电汇或汇票,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天内付6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许继电气公司向鲁源电气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74万元增值税发票。鑫汇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2007年12月25日、2011年5月17日支付222000元、20万元、18000元,共计44万元,剩余货款30万元未支付。2015年8月10日,鲁源电气公司(甲方)与鑫汇达公司(乙方)签订《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由鲁源电气公司对鑫汇达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电气公司与鑫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许继电气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鑫汇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鑫汇达公司被鲁源电气公司吸收合并后,应由鲁源电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继电气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鲁源电气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发生于2005年至2011年,许继电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天内付6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依照此约定,许继电气公司要求鲁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天后,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鲁源电气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另鲁源电气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时间的依据,故鲁源电气公司无法证明许继电气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故对鲁源电气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许继电气公司主张自鲁源电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鲁源电气公司迟延给许继电气公司付款的行为给许继电气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许继电气公司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继电气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二、鲁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继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鲁源电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指导安装与测试,免费培训”,“货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天内付60%货款”,虽然许继电气公司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但鑫汇达公司(鲁源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正常运行的时间,鉴于鑫汇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现鲁源电气公司主张2007年12月25日鑫汇达公司付款20万元时货物已经正常运行,本院不予采信。因鲁源电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物正常运行的时间,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一审判决支持许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段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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