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任德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4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任德芹),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人赔付***10万元,已支付7000元,***为申请人代付25000元。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和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了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判决申请人承担18余万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伤害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2016年1月达成了赔偿协议,***、***和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共计赔偿***人身损失332000元,其中***、***各给付10万元,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132000元,***、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前述赔偿协议约定的费用,还是协议外的赔偿费用,二审未查清。若是协议内约定的费用,则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协议约定不符;若是协议外的赔偿费用,仅判决***承担,责任主体不清。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