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

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某某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2042号
原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春场街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江,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简称路兴公司)与被告**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江、李士鹏,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搬离位于原105公路姜店镇与鱼邱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路兴公司所有的姜店公路养护所内门头房,清除院落及地上附着物,排除对路兴公司的妨碍;2.案件受理费由**于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占用路兴公司房屋一间(门头房)及部分院落,并在土地使用权归路兴公司的院落周边种植树木,经路兴公司查询相关档案,没有与**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于的占有无法律依据,经路兴公司多次向其主张排除妨害,**于拒不搬离。特诉至法院。
**于辩称,路兴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也不具有占有保护的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6月23日,聊城公路管理段高唐公路站依法征用曹寨耕地2.5亩,用于养路道班房建设,即涉案的原105公路姜店镇与鱼邱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的姜店公路养护所。
高唐公路站始建于1958年,于1992年6月更名为高唐公路管理局。根据聊城市委编办《关于调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聊编办〔2019〕40号),2020年7月28日,高唐公路管理局正式挂牌更名为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路兴公司隶属于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经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证明,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所有权人为路兴公司。
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于与高唐公路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租赁范围:甲方(高唐公路局)将姜店管理所出租给乙方(**于)。二、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于与曹国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承租甲方(曹国平)使用的姜店管理所的房屋两间(即涉案房屋);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审理过程中,**于称:2018年-2020年,王强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又转租给**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于支付王强租金至2021年4月,之后未再交租赁费。**于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2018年、2019年、2020年三次缴纳租金的记录本,路兴公司对**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再查明,姜店公路养护所院落北部铁顶屋三小间、砖结构房屋六间,院落东部砖房一间、板房一间、带卷帘门房一间,院落南部为水池并有一小院墙,院内松树六颗、梧桐树一颗、槐树若干颗,院落墙外杨树十几颗。其中板房为**于搭建、杨树为**于种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路兴公司提交的《国家建设征用、划拨、收回土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登记信息、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地上附着物清单,**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兴公司作为涉案院落、房屋合法的不动产权人,对其依法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等权利,**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院落、房屋及在院落搭建板房、院墙外种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路兴公司对该院落、房产的物权,妨害了路兴公司对该物权的行使,路兴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原105公路姜店镇与鱼邱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的属于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所有的姜店公路养护所内门头房,清除院落内板房及院落墙外的杨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桂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魏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