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于、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春场街南路**。
法定代表人:田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江,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审理清楚,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审理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所有权人为路兴公司,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证明。但是该证据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路兴公司是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采信的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证明等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以上情况,请上级法院查询一审庭审笔录核实。三、路兴公司并非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起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归谁所有,应该有相应的土地征收征用、划拨、转让等证明来加以证明。一审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出相应的合法证据,说明其并非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也就无权提起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
被上诉人路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搬离位于原××公路××与××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路兴公司所有的姜店公路养护所门头房,清除院落及地上附着物,排除对路兴公司的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6月23日,聊城公路管理段高唐公路站依法征用曹寨耕地2.5亩,用于养路道班房建设,即涉案的原××公路××与××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的姜店公路养护所。
高唐公路站始建于1958年,于1992年6月更名为高唐公路管理局。根据聊城市委编办《关于调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即编办[2019]40号),2020年7月28日,高唐公路管理局正式挂牌更名为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路兴公司隶属于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经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证明,涉案的姜店公路养护所的所有权为路兴公司。
2008年12月17日,**于与高唐公路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租赁范围:甲方(高唐公路局)将姜店管理所出租给乙方(**于)。二、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于与曹国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承租甲方(曹国平)使用的姜店管理所的房屋两间(即涉案房屋);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审理过程中,**于称:2018年-2020年,王强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又转租给**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于支付王强租金至2021年4月,之后未再交租赁费。**于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2018年、2019年、2020年三次交纳租金的记录本,路兴公司对**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姜店公路养护所院落北部铁顶屋三小间、砖结构房屋六间,院落东部砖房一间、板房一间、带卷帘门一间,院落南部为水池并有一小院墙,院内松树六棵、梧桐树一棵、槐树若干棵,院落墙外杨树十几棵。其中板房为**于搭建、杨树为**于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路兴公司作为涉案院落、房屋合法的不动产权人,对其依法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等权利,**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院落、房屋及在院落搭建板房、院墙外种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路兴公司对该物权的行使,路兴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原××公路××与××湖办事处交界处西侧的属于聊城市,清除院落内板房及院落墙外的杨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路兴公司为案涉的姜店公路养护所院落、房屋合法的不动产权人,对姜店公路养护所院落、房屋依法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等权利。上诉人**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院落、房屋及在院落搭建板房、院墙外种植树木,**于的行为侵犯了路兴公司对姜店公路养护所院落、房屋的物权,妨害了路兴公司对该物权的行使,路兴公司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查阅一审卷宗,路兴公司提交的聊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经上诉人**于质证,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