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高唐公路管理局、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6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高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春长街南路78号。
负责人:郭文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春长街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高唐公路管理局(简称高唐公路局)、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简称路兴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中止诉讼,2018年7月9日恢复诉讼。2018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33277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公路养路员,在许楼公路站养护公路。2017年11月14日8时37分许,原告在高唐县国道105线3957M+200M贾庄村路段养护公路工作期间,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人高新亮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依法认定,高新亮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脑部多发损伤等。原告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和高唐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2708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护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住院期间(78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天,需1人护理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6390元(30元/天×213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779.70元(69.75元/天×40%×243天)、护理费21343.50元(69.75元/天×228天+69.75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55634.24元(15118元/年×8年×46%)、残疾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200元(发票实际金额为2700元),合计332775.44元。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双方依法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得知公路养护工程经过招投标,高唐县域的公路养护工程由被告路兴路桥公司承包,该公司是高唐公路局下属单位,***是在从事该公司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该公司应当与高唐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唐公路局辩称,2017年1月,高唐公路局以招标方式公开将公路养护事务对外发包。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高唐县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承包权。原告和李某以共同承包方式取得了路兴路桥公司相应养护路段养护任务,并在该公司领取承包款项。原告提交的所谓上岗证,是十几年前的事,早已失效。原告与本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向肇事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认可在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精神抚慰金同意按2000元计算。
被告路兴路桥公司辩称,2017年1月,本单位在公路养护招投标工作中中标,承包了高唐公路局的公路养护事务,其后以劳务承包合同方式包给了原告在内的人员履行,合同对作业期间的人身安全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已经失效,本公司也不以此作为允许承包劳务的条件。其他的答辩意见与高唐公路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高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与高唐公路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高唐县人民医院对***的诊断及其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11996.70元、住院的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1343.50元、伤残赔偿金55634.24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700元以及侵害人高新亮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的亲属李学臣从路兴路桥公司借支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家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理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被告路兴路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养护路段承包费发放清单、李学臣代领***的工资收条、李学臣的借支医疗费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与高唐公路局、路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证明主张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高唐公路局养护员上岗证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公路局存在雇佣关系,公路局对养护工作实行公司管理之后,路兴路桥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小组长,曾与高唐公路局二分站站长刘某签订一份公路养护日常保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S316线281KM+767米至288KM+500米不归李某管理,他只负责G105线392KM+346至404KM+646米这一段的公路养护。公路养护人员的报酬都是相同的,1至3月份每人每月300元,4至12月份每人每月600元,早晨八点以前必须上工,工作服、劳动工具都是由公路养护部门提供,工资由公路养护部门发放。
被告高唐公路局提供证人刘某证明,许楼公路站早已被撤销,***的上岗证已经失效;承包给路兴路桥公司以前,高唐公路局分两个站分管公路养护工作,路兴路桥公司是公路局设立的下属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公路局不再直接负责公路养护工作,而是将公路养护工作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与公路局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中标单位再与养护路段的小组长签订养护承包合同。刘某根据高唐公路局的安排代表路兴路桥公司与公路养护段的小组长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路兴路桥公司向公路养护人员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的支付,先由李某开具劳务费发票,再由路兴路桥公司向公路养护人员发放。李某和***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多年,他们误认为是高唐公路局发放报酬,实际上是路兴路桥公司发放报酬。
经质证,原、被告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刘某证明的不是高唐公路局给李某、***等养护工人发放报酬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养护人员发放工资名单仍然是用的公路局二分站的发放表,***持有高唐公路局的上岗证,应当认为路兴路桥公司是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与公路局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唐公路局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载明的许楼公路站早已被撤销,该上岗证也随着单位的撤销被作废,***与高唐公路局没有关系。路兴路桥公司认为,***属于李某的公路养护小组,李某代表其小组成员与路兴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日常保养承包协议书,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已经因为所在部门许楼公路站的撤销而失效,不能作为原告与公路局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公路养护日常保养承包协议书》和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劳务费支付明细,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从事的是公路养护日常保养工作,由路兴路桥公司提供工作服、公路养护工具、标志旗帜,按照路兴路桥公司的要求按时上工,按月领取劳务费,不是向路兴路桥公司提供一次性劳务并交付劳务成果,可认为路兴路桥公司与李某、***等劳务人员存在雇佣关系,非其他劳务关系。
二、争议的原告在高唐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问题
原告***提交高唐县中医院的门诊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711.3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不应赔偿。本院审查门诊病历,原告支出711.30元治疗的疾病为尿路感染、肾病、糖尿病,与其事故损伤无关,不应列入治疗损伤的赔偿范围。
三、争议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出生于1946年5月6日,2017年11月24日在从事公路养护作业中被高新亮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撞倒受伤。二被告没有提供***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的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系农村居民,其结合年龄状况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40%即每天27.90元主张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内的误工费6779.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37张、副食品发票1张(开票时间2018年7月10日,票据金额1560元)以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主张营养费639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副食品票据没有载明用途,不认可营养费。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间发生的费用为准,营养费认定1985元,其他票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无关,交通费按二被告认可的金额1000元确定。
结合本院认证,对认定的事实综述如下:
2017年11月14日8时37分许,高新亮无证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G105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5KM+200M路段,碰撞正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新亮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高唐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7】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78天,出院回家休养。先后支出医疗费211996.70元。肇事人高新亮支付医疗费32000元,***亲属从路兴路桥公司借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与高唐公路局交涉善后问题未果,于2018年4月2日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4日,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得知,高唐公路局将公路养护的日常劳务工作承包给路兴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路兴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与高唐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目前遗有多发脑软化灶形成,左上肢肌力4+四级,左下肢肌力4+四级,左下肢肌肉明显萎缩,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干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侧第3至8肋骨多发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天,需1人护理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11996.70元、误工费6779.7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1343.50元、残疾赔偿金55634.24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985元。
另查明,原告***和证人李某多年来一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7年1月,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对聊城境内国省道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工期一年)公开招标。路兴路桥公司以91550元的价格中标。路兴路桥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后,高唐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刘某代表路兴路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与负责G105线392公里+346米至404公里+646米这段公路养护工作的李某签订了《公路养护日常保养承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公路路面、桥涵、绿化等及其附属物的日常养护劳务;养护范围:保洁、养护、管护,包括路面、桥涵、路肩、绿化带、路坡、里程桩、警示桩、道口桩、界桩、标志牌、树木苗圃、绿化带等范围内的物品安全完整清洁。要求:路面清洁,即及时清理路面,保持路面无影响通行安全、毁损路面的杂物;检查路面、路肩、桥涵及附设的柱(碑)、标志牌、路侧树草苗圆等附属物完整清洁,是否存在毁损、丢失、污损,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如路树病虫害、桥涵塌陷、路面及沿线设施损坏严重等),并适当设置安全提示标示标志;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整个路面日常养护及甲方机械作业遗漏清理死角部位,必要时可以采用互助合作方式完成。协议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路段G105:392KM+346M-404KM+646M,S316:281KM+767M-288KM+500M。
承包费:叁万零肆佰柒拾元整(¥30470.00);质量要求:按甲方所制定的《公路养护标准》验收;第七条协议期间,乙方自行负责个人安全、自身疾病及第三人之间的相应事宜及其善后,并且不得影响养护事务的顺利进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八条协议期间,乙方的户籍、劳动人事关系以及相应福利、个人档案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也不发生联系,不转移。第九条协议期间,甲方根据养护安全需要,一次性免费提供养护工具(锨、扫帚等),免费提供统一制式、标示标志的衣帽、旗帜,乙方工作时必须穿戴使用再上路……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凭。”协议签订后,路兴路桥公司没有将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全部交由李某负责,李某仍然带领***、徐芹兰、宋金星,负责G105线392KM+346-404KM+646M地段的公路养护工作,工资报酬仍然按先前标准支付,1-3月份按每人每月300元,4至12月份每人每月600元。由李某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路兴路桥公司按先前约定发放给公路养护人员。***与路兴路桥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与路兴路桥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劳务关系,李某代表***与路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公路养护日常保养承包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间,乙方自行负责个人安全、自身疾病及第三人之间相应事宜及其善后,并且不得影响养护事务的顺利进行……”,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从事公路养护的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现分析如下:李某代表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路兴路桥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协议期间,乙方自行负责个人安全、自身疾病及第三人之间相应事宜及其善后,并且不得影响养护事务的顺利进行……”,明显体现了免除路兴路桥公司的责任,加重公路养护人员的责任,并排除公路养护人员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处理原告从事公路养护劳务活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事实根据。从被告路兴路桥公司与李某代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从事路兴路桥公司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路兴路桥公司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工作中受路兴路桥公司控制,着其工装、由其限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等人继续性提供劳务,并且该劳务构成路兴路桥公司业务,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与路兴路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其他劳务关系。路兴路桥公司应当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高唐公路局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高唐公路局与路兴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物质损失按本院核定数额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残疾,确实造成精神痛苦,考虑路兴路桥公司承担替代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残疾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800元。综上,医疗费211996.70元、误工费6779.7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134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4.24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800元,合计320959.14元。肇事人高新亮已赔偿的32000元,可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路兴路桥公司赔偿。原告从被告路兴路桥公司借支的2万元,可以冲抵其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96.70元、误工费6779.7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134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4.24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800元,合计288959.14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万元,再赔偿26895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树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