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恩。
上诉人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孙长民,被上诉人潍坊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李全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贝特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4月12日,潍坊贝特公司与聊城路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聊城路兴公司购买潍坊贝特公司WCZ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8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旧设备(5斗单仓壹套)折价壹拾万元整,签订合同首付定金伍万元整,提货前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为质保金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此标的物已抵押给出卖人,出卖人有优先受偿权;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贝特公司按约定向聊城路兴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聊城路兴公司至今仍欠潍坊贝特公司货款20000元,严重损害了潍坊贝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聊城路兴公司给付潍坊贝特公司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586元(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431天),其余逾期付款滞纳金聊城路兴公司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聊城路兴公司承担。
聊城路兴公司原审辩称:潍坊贝特公司诉称的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付设备、接收货款等的事实存在,但其诉称的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潍坊贝特公司的根本性违约是本案形成的直接原因。2010年潍坊贝特公司交货时将存在较为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交给聊城路兴公司,聊城路兴公司发现后,随即通知潍坊贝特公司并要求其按约过来处理,但其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为此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维修费用、怠工等项损失高达39800余元,抵扣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后,尚有19800余元没有解决,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聊城路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聊城路兴公司认为,其一、潍坊贝特公司与聊城路兴公司既然约定2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算支付,潍坊贝特公司应该按约前来结算,由于潍坊贝特公司长期无理由不结算,该项诉求已属于自行放弃,超出诉讼时效;其二、潍坊贝特公司不依约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其在合同约定的结算质保金的期限内不结算,属于对于其权利的放弃,诉求违约金属于颠倒黑白的恶意行为,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三,潍坊贝特公司违约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维修等项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聊城路兴公司反诉称:2010年潍坊贝特公司交货时将存在较为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交给聊城路兴公司,聊城路兴公司发现后,随即通知潍坊贝特公司,并要求其按约到聊城路兴公司处予以处理,但其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为此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维修费用、怠工等项损失高达39800余元,抵扣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后,尚有19800余元没有解决,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聊城路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潍坊贝特公司赔偿聊城路兴公司损失19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聊城路兴公司的反诉,潍坊贝特公司辩称:一、聊城路兴公司的反诉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潍坊贝特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潍坊贝特公司交付设备后,一星期内就为其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保修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聊城路兴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反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就聊城路兴公司所欠的质保金20000元,潍坊贝特公司一直发函催收,潍坊贝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聊城路兴公司称潍坊贝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39800余元,既不属实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聊城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潍坊贝特公司与聊城路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聊城路兴公司购买潍坊贝特公司WCZ6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台,价款38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运输方式为出卖人代办托运高唐县,旧设备(5斗单仓壹套)折价壹拾万元整,签订合同首付定金伍万元整,提货前付款贰拾壹万元整,余款贰万元为质保金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此标的物已抵押给出卖人,出卖人有优先受偿权。买受方提供旧设备的吊车、装车费用。同时约定,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派员指导安装和培训的,所派人员的食宿由买受人承担,并另行签订安全安装调试协议书。保修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起6个月,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维修;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故障修理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对产品实行终身服务,合理收费。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潍坊贝特公司于2010年5月4日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向聊城路兴公司交付设备,聊城路兴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予以签收。聊城路兴公司以旧设备壹套折抵货款1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潍坊贝特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该定金抵作货款,于2010年5月4日付款2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3月10日,潍坊贝特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聊城路兴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聊城路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前付讫该欠款,聊城路兴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3月23日,潍坊贝特公司再次向聊城路兴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聊城路兴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该欠款,聊城路兴公司仍未予支付。潍坊贝特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聊城路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586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431天)其余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庭审中,潍坊贝特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催款函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潍坊贝特公司已交付设备,聊城路兴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聊城路兴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聊城路兴公司收到2013年3月10日的催款函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潍坊贝特公司回复函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潍坊贝特公司派员处理,潍坊贝特公司未予处理,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一定的维修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聊城路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函件及2013年3月18日聊城路兴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邮寄单各一份、照片19张,证明聊城路兴公司曾发函通知潍坊贝特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潍坊贝特公司前来处理;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华志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及油漆费、喷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聊城路兴公司为租赁吊装斜皮带支付租费1000元以及2010年底花费的储料罐喷漆费用2830元;2010年4月30日铁板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聊城路兴公司购买铁板花费1309元;聊城路兴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损失共计39870元。
潍坊贝特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邮寄单不能证明该函件已由潍坊贝特公司签收,即使聊城路兴公司邮寄的是该函件,也已超出质保期及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期间;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设备为潍坊贝特公司交付聊城路兴公司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证人证言不符合要求,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吊装费应当由聊城路兴公司承担;油漆费、喷漆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发票所载时间为2012年1月,不能证明系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维修潍坊贝特公司提供的设备;铁板报销凭证所载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发生在潍坊贝特公司交付设备之前,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潍坊贝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关联性;聊城路兴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潍坊贝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潍坊贝特公司与聊城路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潍坊贝特公司已按约向聊城路兴公司交付设备,聊城路兴公司已支付潍坊贝特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聊城路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潍坊贝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潍坊贝特公司主张聊城路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聊城路兴公司辩称潍坊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付清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开始,潍坊贝特公司分两次向聊城路兴公司发函催收该欠款,诉讼时效两次发生中断,自潍坊贝特公司第二次催收欠款指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4月10日至潍坊贝特公司起诉之日,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聊城路兴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聊城路兴公司主张潍坊贝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聊城路兴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并提交函件、邮寄单等证明,因潍坊贝特公司对该函件不予认可,聊城路兴公司提交的邮寄单中亦无签收人信息,无法证实潍坊贝特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且上述函件邮寄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已超出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保修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聊城路兴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确定,无法证实设备是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设备是否为涉案设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聊城路兴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证人证言,潍坊贝特公司不予认可,且合同中亦约定旧设备的吊车、装车费由聊城路兴公司承担,该证明中仅载明第三方收到租赁费,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涉案设备具有关联性;油漆费、喷漆发票、铁板报销凭证等均系复印件,潍坊贝特公司不予认可,且发票所载时间为2012年1月,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铁板报销凭证所载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涉案设备尚未交付,不能证明系维修涉案设备而支出;损失清单系聊城路兴公司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潍坊贝特公司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聊城路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聊城路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潍坊贝特公司要求聊城路兴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聊城路兴公司要求潍坊贝特公司支付损失19870元,证明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聊城路兴公司支付潍坊贝特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586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28586元,并就所欠货款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4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向潍坊贝特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聊城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反诉费149元,共计664元,由聊城路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在6个月质保内迟迟未就其产品质量等相关的问题核对结算,导致问题没有解决,而且被上诉人对所出卖产品质量是明知的,也可以说其自愿放弃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合理,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不结算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潍坊贝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安装涉案设备时的照片打印件十张。证明在安装涉案设备时就存在质量缺陷。漆喷涂表面明显不均匀,设备连接处错位导致后来调整维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没有证明效力。该组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我方设备安装时拍摄的,该组照片是上诉人拍摄,不是第三方拍摄,从照片上看不出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显示喷漆的状态。除了骨料仓有我公司的名称之外,其他照片都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提供的设备的部件。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上诉人提交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拍摄该组照片时,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中安装人员是否就是我公司职工,无法确定,因为不是本人的正面照片,我方认可我方人员在安装现场,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我方设备在安装时就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潍坊贝特公司与聊城路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补上诉人质保金2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维修费及怠工等项损失39800余元。
关于质保金和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贝特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交付设备,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潍坊贝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潍坊贝特公司主张上诉人聊城路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
关于上诉人主张维修费及怠工等项损失39800余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证人证言,仅载明第三方收到租赁费,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涉案设备质量具有关联性,同时铁板报销凭证所载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此时涉案设备尚未交付,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因质量维修而支出,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关于维修费及怠工等项损失39800余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664元,由上诉人聊城市路兴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