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43613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8J9U6U。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陕02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根据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仅是双方针对被上诉人完工工程量的阶段性确认文件,实际结算价款应以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虽根据阶段工程量暂定工程价款为17949568.43元,但因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不能以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2、根据上诉人补充收集证据可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2《联合验收表》复印件,庭后经上诉人补充收集新证据,发现该份复印件的原件,经上诉人初步比对认为,该份证据原件上项目经理**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中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该证据存在伪造可能。3、一审认定铜川市瑞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瑞奥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中,是瑞奥公司为我公司的合作单位,但在涉案工程中,瑞奥公司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分包商,案涉法律关系应当为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300000吨机制砂项目中的被封闭项目分包给瑞奥公司,该工程结算过程中,我公司与瑞奥公司、被上诉人三方口头协商意见,外封闭项目估计936031.99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支付瑞奥公司部分工程款6万元,没封闭项目剩余工程款876031.99元,此后一直未支付。由于瑞奥公司是我公司主合同甲方在向被上诉人追索无果后,直接从我公司的砂石料加工结算款中扣留。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与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且我公司实际重复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明显应当在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扣留。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导致,无事实依据,质量保证期不满足退还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具体质量问题如下:(1)、厂内主交通道路。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包括沉降、路面板破裂等问题。道路断裂处露出的路面混凝土厚度只有13厘米,未见水稳层,与施工图纸内约定的“18厘米厚水稳层,面层采用25厘米厚C25混凝土”严重不符,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的情形。(2)、胶带机钢结构。被上诉人施工的胶带机钢结构焊缝表面夹渣并未满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3)、钢板网。施工设计图要求对钢板网与两侧角钢按点逐个焊接,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施工设计要求逐个焊接,存在漏焊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钢板网出现脱落的现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4)、年产100万吨机制砂系统的场地硬化。被上诉人施工的场地硬化,施工合同内工程量清单要求为20厘米,经我公司钻孔分析对比,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厚度为12厘米,远未达到工程量清单内要求的20厘米,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因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但是案涉工程为砂石骨料生产线,并非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石骨料生产线必须有试运行阶段,试运行阶段本身正是对被上诉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只有试运行期正常结束后方能正式投产运行,因案涉工程试运行不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未通过。案涉工程从未正式投入使用,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直接认定为投入使用,进而认定为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根据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事实认定正确。1、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能够反映案涉工程进度和结算进度的真实情况。2、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结算数据是经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能够紧密衔接且能够区分合同内项目和变更项目结算,是有意区分的总结性结算,非阶段性确认文件。3、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案涉工程,早已由分公司验收接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4、上诉人及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这11期的《月进度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联合验收表》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可能,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联合验收表》上有各个部门手写的验收意见及验收人签名,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不存在伪造可能。2、被上诉人提交的《联合验收表》原件在上诉人或分公司处,上诉人在一审时否认存在《联合验收表》属于虚假**。3、上诉人及分公司二审并未针对《联合验收表》提供新证据。三、瑞奥公司与本案无关,瑞奥公司没有建设资质不可能承建工程,上诉人**不属实。被上诉人与分公司在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中已将应抵扣的项目完全抵扣完毕。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抵扣相关款项的要求,但其所主张抵扣款项均没有事实和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正确。四、案涉工程已由分公司验收接收使用多年,上诉人未能就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及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五、上诉人及分公司在一审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宏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1175.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31298.8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71896.23元(利息以未付工程款及未返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宏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制砂系统建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陕西铜川机制砂系统建安施工工程。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年生产100万吨机制砂生产系统的建设与年产30万吨机制砂生产系统的改造等。合同金额(固定总价)1861655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4甲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金额)作为乙方民工工资发放的保证金。11.3.2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乙方向甲方申请到期应返还的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的,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支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8.1本工程所需的水、电由甲方供应,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采取抄表计量方式计量,水电费按甲供材表中价格收取,从乙方进度结算款中扣除;除甲供材料外,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所需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11条,计量与支付,11.1.2乙方完成工程量应为乙方实际完成,按照本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计量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11.1.3每月26日甲乙双方对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确认,作为价款结算及支付的凭证。11.2工程进度款支付11.2.1乙方完成施工任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15日内与乙方办理进度结算。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15.1缺陷责任期自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为1年。16.4.7若乙方因拖欠为本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造成工人或设备聚众闹事或影响工程进度,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各类保证金。2019年7月3日,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宏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产30万吨系统防尘棚改造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防尘棚改造项目指增加厂区封闭面积约881㎡工程量。协议单价:本协议高4m防尘棚单价为260元/㎡,高12m厂区封闭参考合同2.4.2单价371.59元/㎡。工程进度款计量与支付5.1本协议不单独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应按分包合同约定一并按月办理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进度款的工程量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年产100万吨系统新增干化车间变更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年产100万吨系统新增干化车间项目施工工作内容……协议单价,本补充协议为单价合同,标的工程量清单金额人民币700778.35元。工程进度款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按《陕西省(市)铜川机制砂加工供应工程机制砂系统建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规定办理,办理工程进度款的工程量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中及施工完毕后,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11期的月进度结算。每期的结算书中都有工程进度说明、结算明细表、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中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合价,在结算汇总表中有本期结算金额,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到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在结算汇总表中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机电物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商务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公章。每期月进度结算中还包含了“中间计量签证汇总表”。在2020年8月19日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中,本期结算金额617212.23元、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17332356.20元,到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17949568.43元。被告对于11期月进度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完工结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结算,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且月进度结算表中有部分工程量并未完成或并未全部实施,工程量应当予以扣减。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1722万元整。被告尚有质量保证金557426.02元,工人工资保证金73872.83元未退还原告。对已付工程款数字及质量保证金数字、工人工资保证金数字,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中国能建葛洲坝一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机制砂加工系统联合验收表”复印件28张,在验收表中“工程管理部、机电物资部、安全生产监督部、技术质量部、财务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处均有人员签字“同意验收”,其中商务部验收意见中写有“30万吨系统已投入运行,100万吨系统已调试完成”的意见。对于联合验收表被告并不认可,认为验收表不符合完工验收的形式,部分人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验收表未加盖葛洲坝第一公司或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的公章。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进行了试运行,2021年8月后至今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解决山东文登陕西铜川合同结算函”的函件,要求办理完工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2020年11月1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拌和建设工程公司发出“砂石拌和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尽快解决山东文登陕西铜川合同结算函的回函”,回函中称关于铜川项目,应先进行完工验收,待完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结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原告施工原因导致筛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紧急修复。原告未按要求进行修复。被告还提供了《关于要求尽快完成100万吨系统全封闭的函》及修复购买钢材的发票、《关于质量相关问题的函》及发票2张、《关于建安期造留的问题的函》、《铜川机制砂加工系统建设期质量问题对比表》及《铜川机制砂加工系统建设期质量隐患处理方案》,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指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为被告的单方说辞,涉案工程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即使存在所谓图片的问题亦系被告使用不当所致。另被告还提供了《供水供电协议》、缴纳水费电费发票、水电费清单,瑞奥公司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宏盾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款明细及采购材料发票,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水、电费,瑞奥公司曾为原告宏盾公司完成“外封闭”项目,金额93.60315万元,原告支付6万元,欠付瑞奥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87.60315元,宏盾公司还使用瑞奥公司砂石骨料款5.7043万元,目前该两笔款项共计93.3074万元,瑞奥公司已直接从被告公司砂石料结算款中扣留,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代宏盾公司购买的材料款明细及发票,共计46.9377万元,应予扣减。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水并非被告供应,而是原告另外租水车拉的。电力虽是被告提供,但双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并未与瑞奥公司、被告口头协商,从被告2020-2021年度砂石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外封闭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材料款明细及采购材料发票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由被告代买,且本项目是包工包料,不存在代买行为,月进度结算中也未体现有甲方供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结算问题,原告认为应以进度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不能以进度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与原告宏盾公司签订的《机制砂系统建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对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确认,作为价款结算及支付的凭证。乙方完成施工任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15日内与乙方办理进度结算。被告抗辩原告部分工程量并未完成或并未全部实施,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减。被告所列未完成项目,临时供水、临时用房、915挡护工程、914挡护工程、厕所、排洪沟等在月进度结算表中均明确列明了各项的施工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未完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验收结算,被告在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进行了试运行。在原告提交验收资料后,以资料不符合格式要求为由,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要求以被告月进度结算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以第11期月进度结算累计结算金额17949568.4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7220000元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568.43元。二、是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2020年7月使用该工程后,又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还是施工时设计原因或是被告在使用该工程过程中造成,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该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020年7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两年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557426.02元,符合合同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73872.83元,工程已交付两年有余,如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不利于原告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的涉诉涉访案件,被告应将工人工资保证金退还原告。三、被告提供的水电费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使用产生;瑞奥公司的扣款,瑞奥公司与原告之间,瑞奥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代买材料费用,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系用于原告的施工,且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是包工包料。对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0年7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量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非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铜川分公司作为被告葛洲坝第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葛洲坝第一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568.43元并支付利息(以72956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57426.0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73872.83元并支付利息(以63129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9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尚城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尚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外封闭工程实际上是尚城公司施工,并非宏盾公司完成;2、申请书、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证明外封闭工程系瑞奥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并非宏盾公司施工完成,瑞奥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3、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外封闭工程系尚城公司施工,宏盾公司没有施工。4、申请刘道成出庭核实工程情况;5、《陕西省铜川市机制砂加工合同书》,证明业主方瑞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除了申请书其余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裁判依据。对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工程名称与本案主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决算工程造价与本案主合同附件中显示的30吨外封闭价不一致。付款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被上诉人称,刘道成今天公司有其他工作安排,无法出庭作证。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于逾期举证,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欲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外封闭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其提交的瑞奥公司与尚城公司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铜川市瑞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与案涉合同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年生产100万吨机制砂生产系统的建设与年产30万吨机制砂生产系统的改造内容不一致,且证人*****,其与瑞奥公司的工程2018年11月已施工完毕,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份,瑞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陕西省铜川市机制砂加工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也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能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结算数据是经原审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形成,每期的结算书中都有工程进度说明、结算明细表、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中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合价,在结算汇总表中有本期结算金额,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到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在结算汇总表中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机电物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商务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川砂石骨料分公司”公章。每期月进度结算中还包含了“中间计量签证汇总表”。在2020年8月19日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中,本期结算金额617212.23元、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17332356.20元,到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17949568.4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据12《联合验收表》复印件,存在伪造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各个《月进度结算书》之间能够紧密衔接且能够区分合同内项目和变更项目结算,应属总结性结算,非阶段性确认文件。结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依据第11期《月进度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工程中,瑞奥公司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分包商,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300000吨机制砂项目中的外封闭项目分包给瑞奥公司,该工程结算过程中,上诉人与瑞奥公司、被上诉人三方口头协商,外封闭项目估计936031.99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扣留。就该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瑞奥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及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二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就该问题进行调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瑞奥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已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的在工程价款中扣留瑞奥公司施工工程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数额正确。 关于第三、第四个焦点问题。案涉工程已由原审被告接收使用多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020年7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两年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退还质量保证金557426.02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民工工资保证金73872.83元,工程已交付两年多,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的涉诉涉访案件,工人工资保证金亦应退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9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