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6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88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与葛洲坝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88年12月入职葛洲坝一公司工作至今,但葛洲坝一公司迟至2003年7月才为**缴纳社会保险,此期间的工龄将对**造成退休待遇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葛洲坝一公司辩称,经反复查看相关档案,未找到**于1988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葛洲坝一公司发放工资或出勤表等相关记录。且根据相关规定,用单人位需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并签字,保存两年备查,现已超过保存期限,葛洲坝一公司无义务保存。**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职工劳动保险证、劳动合同书、工作截图打印件、证人**及**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江葛洲坝工程局于1989年1月向**核发《职工劳动保险证》,载明其工作部门为一公司车二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于1991年、1993年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葛洲坝一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1991年10月6日至1992年12月31日以及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证人**与**均系葛洲坝一公司退休职工,证人****,其于1988年起在葛洲坝一公司海南大广坝项目及美兰机场项目与**共事,**于1999年11月离开美兰机场项目时**仍在该项目工作;证人****,其与于1989年至2001年期间与**共同在葛洲坝一公司大广坝项目及美兰机场项目的同一车队共事,**于2001年调离美兰机场项目。葛洲坝一公司对两名证人系公司职工的身份、与**相识的事实以及**当庭**的自身工作经历予以认可。葛洲坝一公司于2003年8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2月2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葛洲坝一公司1988年12月至2003年7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以**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证人**、**的证言,**于1988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在葛洲坝一公司海南大广坝项目及美兰机场项目在车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葛洲坝一公司对两名证人系公司职工的身份、与**相识的事实以及**当庭**的自身工作经历予以认可,且有**提交的《职工劳动保险证》载明的核发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工作部门,以及《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对**与葛洲坝一公司之间于1988年12月至2001年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葛洲坝一公司于2003年8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对2001年至2003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葛洲坝一公司未举证证明2001年至2003年7月期间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与葛洲坝一公司于2001年至2003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1988年12月至200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