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20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1993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间**与葛洲坝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3年1月入职葛洲坝一公司工作至今,但葛洲坝一公司迟至2002年4月才为**缴纳社会保险,此期间的工龄将对**造成退休待遇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葛洲坝一公司辩称,1.**已调至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档案应在该公司处。2.**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诉请要求确认20多年前与葛洲坝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书面招工手续等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与葛洲坝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4.**主张的1995年之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具备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前提,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并不溯及既往,此后的用工关系才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劳动法实施之前建立的用工关系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形成,在当时政企职能未分开的环境下产生,其性质区别于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使**与葛洲坝一公司于1995年之前存在用工关系,也只是计划外的非正式临时用工,不受劳动法调整。5.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日,且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或其他原始凭据确定允许补缴时间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住房证、独生子女证、员工简历表、证人**及**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3日,长江葛洲坝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发放《住房证》,载明**工作单位为“综一队”。1999年3月12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向**发放《独生子女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葛洲坝一公司。证人**系葛洲坝一公司退休职工,其当庭陈述,**于1990年下半年由葛洲坝一公司内招进入该公司工作,在清江隔河岩二分局综合一队从事木工工作,并于1997年7月调至葛洲坝一公司高坝洲项目部从事外场木工,直至**于1999年下半年调离高坝洲项目部期间,二人一直为同事。证人**系葛洲坝一公司退休职工,其当庭陈述,**于1990年底进入清江隔河岩项目工作,当时属于葛洲坝一公司的计划外用工,后于1997年7月调到葛洲坝一公司高坝洲项目部综合队从事外场木工,并于2000年5月调至三峡指挥部一公司项目部综合一队,直至2000年9月1日**退休,二人一直为同事关系。**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信平台中的《员工简历表》中,“主要工作简历”表载明,**于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在葛洲坝一公司高坝洲项目部综合队工作,于2000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在葛洲坝三峡厂房项目部工作。
另查明,**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陈述于2013年调至该公司,葛洲坝一公司自2002年4月起为其缴纳社保。
2023年2月2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葛洲坝一公司1993年1月至200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3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送达。**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并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2月向宜昌市总工会发送《委派调解函》,载明本院已收到起诉材料并作预登记。因诉前调解未成功,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葛洲坝一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1月3日,长江葛洲坝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发放《住房证》,载明**工作单位为“综一队”,系葛洲坝一公司对其与**于199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且**于1993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在葛洲坝一公司清江隔河岩项目及高坝洲项目工作的经历有**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提交的《员工简历表》,其于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在葛洲坝一公司高坝洲项目部工作,2000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在葛洲坝三峡厂房项目部工作,因该简历表上传至企业微信平台,系工作单位对职工工作经历的审核认可,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葛洲坝一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员工简历表》中工作经历的内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员工简历表》中记录的**前述工作经历予以认可,结合葛洲坝一公司于2002年4月为**缴纳社保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与葛洲坝一公司于1993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虽然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但不影响在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葛洲坝一公司辩称劳动法施行之前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即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一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一公司未举证其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葛洲坝一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至200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