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753号 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绕城高速米东路出口处外侧燕新国际家居产业园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配电箱货款1,120,000元,律师费80,000元,利息197,960元(自2017年8月30日至今长达1010天,以银行基本日利率0.175‰计算,1,120,000元×1010天×利率0.175‰,后同意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三项共计1,397,960元;2.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以真实票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和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新疆俊发集团开发的“首府公馆”项目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为主要承建单位,被告**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原告提供2,666,511元(暂定价)的配电箱、柜产品,结算方式:所有配电箱壳体、盘芯(除总表箱、GBL、动力柜等)到场付合同总金额75%,需方付合同总金额75%款项后,供方供应总表箱、GBL、动力柜到场;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90%;需方工程结算后付合同总金额5%;余5%质保金贰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16年全部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期间被告**通过指示交付向我方支付货款160,000元,其中***支付70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总包老板***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对账单,载明欠剩余货款1,120,000元。之后原告便走上了长达四年之久的讨债之路,以上债务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推给被告**,被告**推给被告***,又由被告***推回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无限循环,至今长达1010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从未授权他人采购过相关产品。首府公馆项目是我公司承建,我方就该项目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和**也未签订过合同,不清楚**和我公司的具体关系,**也未获得我公司相关授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府公馆项目于2018年12月6日已办理完工结算,水电工程结算价、结算款与本案无关。二、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无法定的任何债权债务,即使其他被告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义务代为承担相关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首府公馆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系由被告***以“总包”的形式承包,我方既非该项目水电工程的承包方,亦非事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水电工程总包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其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和我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严重背离事实。其次,对账单显示双方当事人系被告***与原告,因此合同当事人系被告***,并非我方。二、原告所出示的购销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双方事实上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4年我方是新疆宏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已注销。我方和被告葛洲坝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当时签订涉案合同的时候,业主、原告和我方均在现场,当时让我签字拿回去找被告葛洲坝公司**,我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为后来水电工程包工包料总包给了被告***,葛洲坝公司认为应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没有**,合同退回原告,至今未能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亦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首府公馆项目后把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宏邦公司,宏邦公司把水电工程总包(包工包料)给了被告***,被告***与我方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要扣取宏邦公司的23%的管理费,实际上扣到被告***头上,后面都是由被告***直接和业主新疆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葛洲坝公司进行对账、工程量确认和结算,***且已经收取了10,000,000余元的工程款。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诉前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自2017年8月31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并应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权利被侵害之后的第六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丧失胜诉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律师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委托我去对账的,因为我在该项目负责水电施工、安装,我不是总包方。我和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甲方结算价收取17%的管理费。水电材料一部分是被告**提供给我的,一部分是我自己买的。本案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我和被告**到现在还没有算账。结算时我是代表葛洲坝公司与甲方算账,时间大约是2018年12月,但是葛洲坝公司没有和我算账,也没有付完款项,我已经收了9,000,000余元水电工程款,大部分是干工程时陆续收到的,结算以后只收到了200,000元承兑汇票,管理费扣完后,我算的还有500多万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项目首府公馆甲方为新疆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由葛洲坝公司承建,葛洲坝公司将该工程的一期工程分包给宏邦公司(宏邦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为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为***女儿,在该施工项目中担任宏邦公司出纳,**与**系夫妻关系。 2014年,被告**为宏邦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一份签订于2014年7月9日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葛洲坝一分公司首府公馆项目部。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疆俊发集团“首府公馆”项目供应配电箱等货物,合同暂定价2,666,511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物品清单为准。结算方式:所有配电箱壳体、盘芯(除总表箱、GBL、动力柜等)到场付合同总金额75%,需方付合同总金额75%款项后,供方供应总表箱、GBL、动力柜到场;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90%;需方工程结算后付合同总金额5%;余5%质保金贰年后一次性付清。落款处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签订合同时,甲方、原告和**、***均在场。 后**与***口头约定,将该项目水电工程包给***。2017年8月30日,被告***在一张对账单落款对账人处签字,确认葛洲坝公司首府公馆项目部:新疆俊发集团“首府公馆”项目截止2017年8月30日前原告剩余货款1,120,000元。被告***自认已收到9,000,000余元工程款。被告**与***尚未对涉案项目款进行清算,但双方均确认需在项目款中扣除由**购买的材料款910,000元。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指示交付的货款1,600,000元,其中,***支付700,000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话,**让**去找***,称应由***支付,称***已经拿了葛洲坝的10,000,000余元,自己已经和***说清楚了,自己是中间经手人,现在项目上没欠***多少钱,如果把税金(还未开票)、管理费扣完,应该没多少钱。又让**去找葛洲坝公司解决,称货物用到葛洲坝公司的项目上,不是其个人用。当时签合同时自己代表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要成立善后工作小组,自己可以协调处理此事,葛洲坝公司是央企,不会赖账,让原告等到年底。录音部分内容为,**:上次给你打电话,你说是葛洲坝人要过来解决问题。**:对。**:这货运到葛洲坝上面工地上去了,然后呢,合同是你签的,这一点你不能否认。**:是啊,我只是代表葛洲坝嘛,你非要把我扯进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存卷予以佐证:1.2014年7月9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2.2017年8月30日对账单1份;3.银行流水1份;4.2021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5.民政婚姻信息查询表1张,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2019)新0109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点,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抬头及落款处需方名称均为葛洲坝一分公司首府公馆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众所周知,项目部并非法人,无法成为民事行为主体。被告**自认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录音中也承认自己代表葛洲坝公司签字,因签订该合同时并无葛洲坝公司人员在场,**也并非葛洲坝工作人员,且葛洲坝公司并不认可向**授权签订该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即被告**并无葛洲坝公司的代理权限,故该合同对葛洲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其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至于被告**认为因葛洲坝公司未**,该合同并未生效的意见,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故该合同已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另,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认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与***均认可二者达成口头约定,由***负责水电施工安装的劳务,对账单由***签字也符合常理,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涉案项目所用原告材料数量及金额的确认,而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且庭审中***与**均认可需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人支付的材料款910,000元,也足以说明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材料确实存在**购买和***自行购买的两种情况。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从通话录音来看,**:上次给你打电话,你说是葛洲坝人要过来解决问题。**:对。从该内容足以推断,原告与被告**就货款问题之前就进行过多次联系,并非到2021年12月14日才第一次索要。且剩余货款高达1,120,000元,按常理推断,原告也不可能长期不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应按照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计算合同时效。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所有配电箱壳体、盘芯(除总表箱、GBL、动力柜等)到场付合同总金额75%,需方付合同总金额75%款项后,供方供应总表箱、GBL、动力柜到场;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90%;需方工程结算后付合同总金额5%;余5%质保金贰年后一次性付清。从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履行期最晚应在质保期贰年后。从本案证据来看,至少在签署对账单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按此计算,质保贰年到期之日应为2019年8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8月30日期计算三年,至2022年8月30日到期。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配电箱货款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197,960元(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1010天至2020年6月5日,以银行基本日利率0.175‰计算,1,120,000元×1010日×0.175‰),后变更为2019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前述分析,质保贰年到期之日应为2019年8月30日,现原告同意自2019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以日利率0.175‰为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同期平均LPR年息4%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5日,应为34,244.38元(1,120,000元×年息4%÷365天×279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244.38元(1,120,000元×年息4%÷365天×279天);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1.64元,减半收取计8,69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351.38元,原告众业公司负担3,030.27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众业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