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鑫盛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菏***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广源泰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民终6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南段路东15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广源泰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壹号院西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广源泰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79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减少支付广源泰公司工程价款5万元(上诉金额5万元);2.案涉费用由广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源泰公司持有的结算清单仅仅是阶段性证据,不是最终确定性账目。根据施工合同结算约定,广源泰公司应当到鑫盛公司财务处对账结算,根据鑫盛公司财务账目来看判决数额与鑫盛公司记账数额存有误差。鑫盛公司同意在对账无误后,由广源泰公司向鑫盛公司出具相关财务手续,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广源泰公司款项。现鑫盛公司财务账目与判决书数额不符,无奈之下,鑫盛公司只能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广源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鑫盛公司系无理缠讼,建议驳回。 广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广源泰公司货款2,310,353元整;2.请求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庭审中,广源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货款1,510,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2年间,鑫盛公司从广源公司处购买建材,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对账,同日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到2023年5月17日,鑫盛公司尚欠广源泰公司2,310,353元未付。本案诉讼中,鑫盛公司又偿还广源泰公司8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鑫盛公司尚欠广源泰公司货款1,510,353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广源泰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鑫盛公司尚欠广源泰公司货款1,510,3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源泰公司货款1,510,3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3.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22年1月17日,鑫盛公司与广源泰公司共同在辅助明细账中盖章,对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欠付广源泰公司4,063,52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辅助明细账具有结算单性质,足以证明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欠付广源泰公司4,063,529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鑫盛公司主张该结算系阶段性结算,应当在一审判决的金额基础上减少5万元。对此上诉主***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应当减少5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现鑫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菏***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健 审判员 田 源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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