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颜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一审被告: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加才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之间已算清工程款,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30400元,至二审裁决止,***已支付1576762元,已经超额支付。二审庭审中,颜豪认可马加才向其支付11万元人工费,结合***的欠条数额,未支付款项应为55900元。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与颜豪之间存在保证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形成保证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颜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书写的欠条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欠付自己建筑人工费,且***承诺曾保证付清人工费。**才认可欠条和录音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保证给付人工费的内容。且,***在其后分两次给付颜豪8万元,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欠款的义务。再审中,***主张颜豪认可其支付11万元,均应予以扣除,但**在原审时说明其中的3万元是在***写欠条之前给付的,***亦认可该解释,故该3万元与本案诉争人工费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扣除。原审认定**才对***欠付颜豪的人工费8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结算凭证和收款条,拟证明***与***已结清所有款项。但本案是基于其向**承诺保证人工费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是否与***结清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故***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加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靖
审判员邝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