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3091号 原告(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焦庙镇G309与S101交叉口西行1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恒晟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恒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晟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在恒晟公司成立后随即进入恒晟公司工作,从事压路机、灰土拌合机、刮平机等机械的操作。***接受恒晟公司的管理,恒晟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始终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双方一直维持劳动关系至2020年4月25日,恒晟公司突然告知***此后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了***的工资。 在***提出仲裁申请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仅认定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2013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虽然***在2014年6月之后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是通过**、***公司发放,但实际上,***一直都是接受恒晟公司的管理,也一直都是***公司为***安排工作任务,***自始至终未接受过**、***公司的管理,也从未同意恒晟公司通过**、泽润公司向***发放工资,***甚至都不知到这两个公司位于何处。同时,在2014年6月份之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先是***公司发放,后又变更为泽润公司发放,而后又变为**公司发放,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恒晟公司还向***发放了7个月的部分工资,而交替期间,不同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竟然能保持一致,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见,恒晟公司通过**、***公司向***发放工资目的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一种违法手段,不应当据此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从另一方面来说,双方也从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关系既然没有解除,那么直至被告违法解除前,双方的劳动关系都是一直存续的。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一、***请求确认与恒晟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 1、***自述恒晟公司成立后,***随即进入恒晟公司处工作,接受恒晟公司管理,恒晟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恒晟公司虽然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但是,公司没有经营,更没有招录任何人员,当时公司隶属原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局即现在的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分中心,公司法人与原**公路局法人系同一人。凡是人员的招入及录用人员的工资都有**县公路管理局审核、发放。因***是公路局职工的子女,当时的公路局为了照顾***,才同意让***在公路局施工工地干活,但是属于是季节工,也就是工地上有活就干才能发工资。工地停工期间停发工资,并不像***说的那样按月发工资。由此可见,***与原**县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恒晟公司。 2、恒晟公司正式经营是从2011年2月份,因恒晟公司工地不稳定、有时停工,所以招录的是季节工,***也属于此工种。***自2011年3月份才在恒晟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11月份,其中2011年12月份工地停工、未上班也无任何报酬。在2013年度(1月及2月份工地停工,未上班无报酬发放,***5月份未上班无报酬发放),***自2013年11月底自动离开恒晟公司,不再来上班。自2011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的工作也不具有连续性,工资也不是月月发放,***与恒晟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关系,恒晟公司既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从***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提交的工资流水中可见,***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与**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而不是恒晟公司。 二、***要求恒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0元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自2013年11月底***自动离开恒晟公司处,不知去向。从***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清晰可见,***自2014年至2020年5月份一直在**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也是由这两个公司发放,***与**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存在关系,而不是恒晟公司。***主张工资数额一致,恒晟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更是无稽之谈,纯属***凭空猜测而已。 综上,***与恒晟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恒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更没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并改判恒晟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晟公司虽然于2004年1月份成立,但是公司没有经营,更没有招录任何人员,当时公司隶属原**县公路管理局现在的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分中心,公司法人与原**县公路管理局法人是同一人,凡是人员的招入及录用人员的工资都有**县公路管理局审核、发放。因***是公路局职工的子女,当时公路局为了照顾***才同意让其在公路局施工工地干活,但是属于季节工,也就是工地上有活就干才能发工资。工地停工期间停发工资,并不像***即仲裁申请说的那样按月发工资。***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未提交与恒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故此,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与原**县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恒晟公司。二、恒晟公司经营是从2011年2月份,因恒晟公司工地不稳定、有时停工,所以招录的是季节工,***也属于此工种。***自2011年3月份才在恒晟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份,其中2011年12月份工地停工、未上班,也无任何报酬。在2013年度(1、2月份工地停工,未上班无报酬,5月份未上班无报酬),***自2011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工作也不具有连续性,工资也不是月月发放。在此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自2014年至今一直先后在**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与上述两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恒晟公司。 被告***辩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该裁决书第3页查明事实有异议,***2013年11月未离职也从未提出过离职,***的工资有***结算中心发放到了2014年6月,**、泽润公司是***公司发放。 2、恒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为恒晟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实是***公司发放工资。 3、***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卡流水三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中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及2014年6月19日的工资是由***结算中心账户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份**公司账户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公司账户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18日***公司账户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部分工资***公司直接支付。 4、2019年***工作时拍摄的照片4张,***所穿工作服仍然是**县公路局的,结合恒晟公司的答辩内容,证明***在**、泽润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期间仍然是为恒晟公司提供劳动。 5、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泽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泽润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 6、**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3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目前该案在法院审理中,结合证人证言(**1与***在一起工作并接受恒晟公司管理但是由不同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证***公司通过**、***公司发放工资是意图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 7、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恒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因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已经于2013年年底离开恒晟公司处。对证据2公司登记查询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代发工资的事实,实际发放的是农民工工资。对证据3银行流水本身无异议,从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自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工资发放。自2011年6月至2013年期间***工资也不是月月发放,因为招入的是季节工,此期间双方应是劳务关系。自2014年6月份,***工资相继***、泽润公司发放,与***存在关系的是**、泽润公司而不是恒晟公司。对德州银行发放的工资,因当时具体是劳务都是***、泽润具体实施,根据县府和当地政府的要求,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而专门设立的账户,代发的是农民工工资。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从***穿的工作服看显然不是恒晟公司的服装,且恒晟公司从未制作过任何工作服。***穿着的工作服是原**县公路局印制的。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泽润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应当属于行政管理对象,不影响恒晟公司与其签订用工协议的效力。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7**2的证言,因**2是另外案件当事人**1的哥哥,系亲属关系,并且该案件与**1案件有关联性,证人的陈述与在**县仲裁委出庭陈述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 恒晟公司提交施工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三份。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恒晟公司应当提供原件而不应当提供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二、即使恒晟公司可以提供合同原件仍然不能证明其主张:1、***并非几份合同所调整的人员。施工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价为58元/工日,如果按该单价计算的话,即使一个工人干满一个月,工资也不会超过1800元,而***在2015年6月前后的工资都超过了3000元,因此该施工劳务用工合同明细与本案无关。三份劳务派遣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乙方所需劳务派遣人员实行自行招聘和委托甲方(**/泽润公司)代招聘两种方式”,第三条第2款约定“……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保险等各项用工手续”,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泽润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由甲乙双方保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如果是上述几份劳务派遣合同所调整的人员,那么相关人员应当是直接与**/泽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且在恒晟公司处应当有该人员与**、泽润公司所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原件,**/泽润公司应当为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从未与**/泽润公司建立过联系也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且恒晟公司也并未提供***与**、泽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恒晟公司实际上也无法提供,因为根本不存在),**/泽润公司也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说明***并非劳务派遣合同中所调整的人员。***公司以上述几份合同来主张***属于合同中调整的人员,反而能够说明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履行,而是另有其他目的。2、***工资的发放情况与恒晟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相互矛盾。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是***公司账户支出,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是***公司账户支出。但是根据恒晟公司提供的几份合同,2016年系与泽润公司签订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泽润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公司。可见,***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恒晟公司提交的几份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的情况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恒晟公司主张,2016年度应当是***公司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但实际上***的工资是***公司账户支付的。2019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也是与合同相矛盾的。因此,除恒晟公司与**、泽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几份合同从未履行这一种解释外,并无其他合理解释。3、**、泽润公司也并无劳务派遣资质,无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4、在恒晟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中,均出现了一样的瑕疵。例如在每份合同的第一页“甲、乙双方根据《中国劳动法》……”。而“中国劳动法”这样的表述是极度不严谨的。在实践中,劳务派遣合同一般应当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公司并不会出现诸如此类的错误。由此可见,上述几份合同应当是恒晟公司自行制作,与**、泽润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际履行,真实目的是为了避免自身法律责任。综上,上述几份合同属***公司与**、泽润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证***公司主张。 对当事人就真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1年3月进入恒晟公司工作,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账户支付,2014年6月3日,工资由**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14年6月19日,工资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工资由**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资由**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由**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另,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部分工资***公司账户支付。 另查明,***就其与恒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晟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恒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号仲裁裁决书,***、恒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恒晟公司对***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其公司工作予以认可,该期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该期间***与恒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恒晟公司虽主张***于2013年11底自动离开恒晟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均是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账户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4月,恒晟公司主张根据***的工资流水,***工资系由案外人**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系受上述两公司派遣至恒晟公司工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亦未提交上述两公司与***的劳务派遣合同,此期间,在2014年6月19日,***工资亦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恒晟公司亦向***支付过工资,若***系上述两公司派遣至恒晟公司工作,而***工资由上述两公司与恒晟公司以及恒晟公司的出资公司穿插支付与常理不符。另,根据恒晟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恒晟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31日与**县**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在2019年4月、5月期间的工资却系由**县泽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两者相互矛盾,故对恒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自2011年3月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双方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本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自2004年1月至2011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主***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恒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离开恒晟公司的合法事由,应视为恒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恒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所提交的其德州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综合***在恒晟公司的工作年限(2011年3月至2020年4月25日),恒晟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4095元/月×9.5个月×2=77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80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