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1343号
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702573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33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6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0605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8日0时至2022年12月27日24时。2022年9月5日9时20分许,***驾驶鲁UJ××**号车辆在平度市××工地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平度市东阁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证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060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诉车损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没有依据、没有施救标准,事故地点距离维修厂只有8公里,施救费畸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0605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8日0时至2022年12月27日24时。2022年9月5日9时20分许,***驾驶鲁UJ××**号车辆在平度市××工地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平度市东阁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中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1153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为3427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750元。
平度市平源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2022年10月10日出具了施救费12000元的发票。2023年2月17日,该厂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已收到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的2022年9月5日事故导致鲁UJ××**号车辆的施救费12000元(含50吨吊车两台、大拖车、挖掘机及租车倒货送货等),已出具发票一份。”被告提交了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改成本(2020)529号文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证明、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发票、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改成本(2020)529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U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鲁UJ××**号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数额为34270元,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27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该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山东省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27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4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款支付到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账号9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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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