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857号
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系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2824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43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195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日0时至2022年10月31日24时。2022年5月4日8时30分许,***驾驶鲁UL××**号车在平度××乡××村,因躲避对向来车与右侧护栏相撞致车损,护栏损。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所诉车损、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中诚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824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施救费15000元的支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的通知一份、**地图APP截图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费用花费过高,但未提交足以确定费用过高的证据,涉案施救费用已实际支出,涉案车辆为大型工程车辆,施救难度较大且是乡村道路,本院亦确认施救费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车辆鲁U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0195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日0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24时止。
2022年5月4日8时30分许,***驾驶鲁UL××**号车在平度××乡××村,因躲避对向来车与右侧护栏相撞致车损,护栏损。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鉴定车损为97800元,支出鉴定费4900元,支出施救费15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车损为2824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院委托青岛中诚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4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40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824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4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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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