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梨沟村东,潍莱高速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施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北苑施工公司经济损失总计41002元(争议金额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苑施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苑施工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高速收费的文件《**改成本【2020】529号》及施救的路程截图,并做出了相应的说明,足以证明施救费用过高,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有误。北苑施工公司未提交施救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明细,因此不能证明施救费用高达16000元的合理性。二、北苑施工公司虽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证明,但无法证明施救费用确实已经支出,北苑施工公司有数个案件起诉,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也多次对施救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北苑施工公司应提交公对公银行流水等有利证据,仅凭长期合作单位之间的一个证明、一张发票无法证明确已支付(北苑施工公司的很多车辆均在同一汽修厂施救维修)。三、车损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UL××**号牌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过高,北苑施工公司车损以30000元为合理损失,并且车辆已维修,北苑施工公司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已支付。
北苑施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苑施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北苑施工公司经济损失51002元(车损35002元、施救费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北苑施工公司为其所有的鲁U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195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日0时至2022年10月31日24时。
2022年7月24日11时13分许,***驾驶鲁UL××**号车在平度市××村××路××路北沟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北苑施工公司委托山东中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93000元。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为35002元,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
平度市平源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2022年10月10日出具了施救费16000元的发票。2023年2月7日,该厂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已收到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的2022年7月24日事故导致鲁UL××**号车辆的施救费16000元(含50吨吊车两台、大拖车、挖掘机、路面损坏垫路及租车倒货送货等),已出具发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鲁U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鲁UL××**号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车损数额为35002元,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据此赔付北苑施工公司车辆损失35002元。北苑施工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6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虽然对该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施救单位亦出具了收取该费用的证明,对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北苑施工公司车辆损失35002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510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北苑施工公司。
二审中,北苑施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北苑施工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中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施救费中如果不能分清楚保险标的物和保险财产之外的财产,按照该项规定施行,本案施救费中含有的挖掘机及租车、倒车、送货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北苑施工公司车辆的施救距离再加吊车的费用,上诉金额10000元应予扣除。
北苑施工公司质证称,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出示相关的投保单,说明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那么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施救的是事故车辆导致的损失,因事故造成车辆的侧翻,施救的过程中必须将车上的货物卸掉才能进行施救,所以施救过程合理。
本院对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商业条款第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在后续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位于山东省平度市××村南,车辆翻入沟内,事故发生后使用拖车和吊车进行施救,施救距离较长。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参照的系有关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的收费不适用于本案。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依据,认为对车载货物的救援应当从施救费中扣除,但车辆施救过程中必然涉及车上货物的搬运,其属于车辆施救过程的一部分,故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为此负担施救费用,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也列出车辆损坏部件和损失价值,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仅以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为由认为其赔付过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 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