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等与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2439号
原告***,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周家河崖18号。系陈某之母。
原告***,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父亲。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TEL:.
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华侨科技园经一路77号(平度)组织机构代码77025736-3.
法定代表人代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TEL:.
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TEL:.
委托代理人***,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TEL:.
案由: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0时左右,原告的亲属***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与正在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任何标志、放置在人行道上的水泥管相撞,致***当场死亡。综上所述,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泥管道放置在公路旁人行道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对***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7358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2、丧葬费19926元(39852元/年÷2);3、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4、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176480元(22060元/年×16年÷2);5、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计911946元×30%=27689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原告就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的部分增加诉讼请求3309.80元,要求上述被告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由原来的176480元的30%变更为187510元的30%(22060元/年×17年÷2)。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30日,平度公安局交通稽查大队(2013)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领书一份。注明: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现场是道路施工现场;
2、2013年9月23日,(平)公(交)鉴(尸)字[2013]222号鉴定文书一份。注明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205㎎/100ml;
3、2013年9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交)鉴(尸)字[2013]222号鉴定文书一份,注明死者***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4、原告陈某出生证明,注明陈某系死者***的儿子;
5、2014年7月4日平度陵水韩定食府证明材料一份,注明死者***生前在2008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该食府担任厨师,月薪6000元;
6、原告***的登记结婚证一份,注明***与***生前为夫妻关系;
7、平度陵水韩定食府营业执照一份,注明该食府为个体工商户。
8、2014年7月8日,平度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北苑公司企业的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
经质证,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每月领取工资单的签字。同时证据1、2、3再次证实了原告亲属是醉酒,并且高达205毫克/100ml,同时还证实了被告的水泥管道是存放在路外的道路西侧,并且原告亲属死亡是驶出道路,应由死者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定性错误:案由不应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原告亲属是醉酒驾驶车辆,驶出道路,与被告放在护坡上的水泥管相撞,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无任何关系;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两头都设置了明显标志:灯光、彩旗等,并且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在人行道上相撞。综上观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事故发生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我们已承包给了北苑公司,我们与北苑公司有合同,因此开发区管委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在2013年12月28日由发包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说明工程地点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的综合治理工程包括路面、路基、以及污水排水、路边石等的工程由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知情;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案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A、照片9张;B、2013年9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C、2013年9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管委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北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通过对***的笔录再次证实了死者***醉酒驾车和在驾车时因为心情不好与其妻子***在电话中争吵的十分不愉快,在醉酒并驾驶摩托车骑行的时候,***就带有情绪驾车。2、照片中的水泥管道是在路基的护坡之上,而不是在道路上,因此,死者是单方交通事故,与被告北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根据赔偿原告***、原告陈某、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沙沙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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