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3民初2601号
原告:***,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系***之女婿),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棣县棣新四路2-6号一号楼一单元401室,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男,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棣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七路富强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钟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富亮,男,无棣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滨州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96198162M。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秀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无棣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无棣公路中心)、滨州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路桥公司)、第三人李秀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鲁162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16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通知李秀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姜富亮、被告安泰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秀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9时30分许在无棣县米处被关同国驾驶的无牌洒水车轧伤左脚。关同国驾驶的无牌洒水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的车辆受无棣公路中心雇佣从事洒水工作,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无棣公路中心进行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7616.33元。
***辩称,我与***都是受被告无棣公路中心雇佣,从事公路绿化带花草树木的灌溉工作,原告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其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无棣公路中心负担。
无棣公路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无棣公路中心与被告***及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其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理由,应系与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地,原告诉求无棣公路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泰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安泰路桥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应为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安泰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事故公路养护资格,后将该工程的运水等事项承包给***,将清扫、浇树等施工事项承包给李秀猛,安泰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诉求安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李秀猛述称,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借给其8万元用于治疗,尽管***是我联系的浇水工作,但我是给无棣公路中心干活,我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雇佣关同国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洒水车为无棣县种植的树木提供浇灌用水,原告***及另外一人在关同国驾驶洒水车旁边负责拉水管、浇水,原告***在拉扯水管中不慎被移动浇灌位置的洒水车轧伤左脚。***受伤后被送至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3422.95元(含***支付的救护车费260元、检查费443.3元、医疗费29000元;李秀猛支付的80000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左跟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左内踝及足底大面积皮肤撕脱,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鉴定受理之前为院外休养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6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60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伤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632.28元(不含医疗保险报销部分)。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殿梅和女婿张锋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殿梅护理,李殿梅为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材料,以证实张锋系该公司职工,税后月均工资5000元,以此证明计算张锋护理费时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另外,第三人李秀猛陈述2017年8月17日给付原告***的80000元款项,系借给***的,并提供由***之女婿张锋签名,内容为“李秀猛为***交医疗费捌万元整,特此证明,张锋2017.8.17”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李秀猛认可由其书写。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第一,案由的确定;第二,被告***、第三人李秀猛分别与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安泰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之伤责任人的确定及承担赔偿的比例问题。
第一,案由的确定。本院原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其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被告***辩称应该按照雇佣合同处理,无棣公路中心和安泰路桥公司辩称应该按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该案,各方均陈述了各自观点的理论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更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三人李秀猛对安泰路桥公司中标的路段树木从事管理、养护等事项,该事项需多人进行工作,李秀猛便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从事该工作。李秀猛在庭审前的证据交换中陈述“给路桥公司干活,给公路种植的树木浇水、打草、打扫卫生,***在出事后再没有干,跟着干活的人员工资还没有开,和路桥公司还没有结账,***是我找去的,我找了6、7人干活。”原告***庭审陈述,其工资由李秀猛发放。由此可见,针对于原告来讲,其到事故地工作系受李秀猛招揽,***等人提供劳务,收取报酬,***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起诉时选择了侵权者即***一方作为被告,二者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按照该案由确定审理体现了双方的诉讼基础关系;但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经通知第三人李秀猛参加诉讼,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为多个,不论***与***之间及***与李秀猛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告***来讲,其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在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按照健康权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更能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及减少诉累,更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被告***、第三人李秀猛分别与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安泰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对该问题,被告***认为,其与无棣公路中心、安泰路桥公司系雇佣关系。安泰路桥公司与无棣公路中心系一套班子、两套牌子,***在本案中是受被告无棣公路中心的雇佣,对其管理的公路两边种植的树木提供浇灌用水,并负责将所需用水运送至浇灌地点。对此观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陈述,被告无棣公路中心辩称,其与安泰路桥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受伤及***所从事的拉水、运水工作无棣公路中心不知道,也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其主体错误。被告安泰路桥公司对***所陈述的由***对公路旁边种植树木提供浇灌用水、运水事项没有异议,但陈述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因为***对该项工作,需自行提供运水车辆,并在完成后交付成果,安泰路桥公司在验收成果后,才支付相关报酬,双方之间所有法律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故此***所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外,其公司与无棣公路中心系独立核算单位,不存在两单位混同。第三人李秀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中陈述,其是为“给路桥公司干活,给公路种植的树木浇水、打草、打扫卫生”,该陈述明确可见,李秀猛系受安泰路桥公司安排,对涉案地点的树木进行浇灌。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李秀猛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之间系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无棣公路中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理由如下,被告无棣公路中心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各自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在原审中提供的招标人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已证实包涵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日常养护工程,通过招投标由被告安泰路桥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的养护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发生的事故、***和李秀猛所负责的运水、浇水与其无关。***认可其系受无棣公路中心雇佣从事拉水和运水工作,其庭审陈述中是“曹金龙站长”联系其进行的该工作,***所讲的“曹金龙站长”系被告安泰路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无棣公路中心提供的领款委托书虽有异议,认为机械费是从无棣公路中心领取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委托书载明***的机械费是向被告安泰路桥公司支取,故被告***所述系受无棣公路中心雇佣与事实不符,应系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对被告安泰路桥公司承包的公路日常养护是将浇灌用水用车辆拉至目的地,再与李秀猛联系的***相互配合浇灌公路旁的树木,在完成养护工作中,***不仅仅是将浇灌用水运送至目的地即为完成工作,尚需和他人一同完成浇灌工作,***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性。李秀猛对其系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没有异议,李秀猛承包了安泰路桥公司中标的公路种植树木的浇灌工作,***系李秀猛联系的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在完成相关工作后,李秀猛向其支付工资,二者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安泰路桥公司及无棣公路中心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第三,***之伤责任人的确定及承担赔偿比例问题。
对该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和无棣公路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之伤系被被告***的车辆轧伤,***系受无棣公路中心所雇佣,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佣工作者受到的伤害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认为无棣公路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在雇佣工作者造成***的伤害,对***的伤害无棣公路中心应该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和安泰路桥公司均认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与其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被告***和第三人李秀猛均负有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责任,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和安泰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秀猛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在雇佣工作者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造成***损伤车辆的所有人,对雇员造成他人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对所从事的工作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却存在疏忽大意,故对自己受到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确定***和***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一方更应该注意安全义务、确保车辆运行中的周围安全,故在对***损失的赔偿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50%;第三人李秀猛作为***的雇主,亦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另外,本院认为,审理中李秀猛在***发生事故后给付***80000元系借款的陈述,从其自行书写的证明内容可见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为***支付的医疗费,故该陈述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李秀猛先行支付的赔偿款;***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护理人张锋在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护理费应该按月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提供的二次住院证据,可以证实系对其所受之伤的后续必要治疗,故对原告增加的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一并诉求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166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之伤鉴定已达伤残时其已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年×12年×32%即53583.36元;误工费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受理前共计190天即73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两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134.65元(张锋院内60天×5000元÷30天+李殿梅院内60天×64.31元/天+李殿梅院内外90天×64.31元/天+李殿梅二次护理7天×69.75元/天),64.31元和69.75元分别为2017年度和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的日均数额。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0315.23元(113422.95元+鉴定检查费260元+二次住院6632.28元)、伤残赔偿金535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82天+7天)、误工费7364.61元、护理费20134.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6667.85元。
综上所述,原告***对受到损伤后的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证据确实,没有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棣公路中心和被告安泰路桥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诉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李秀猛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6667.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03333.93元(含已付的29703.30元),由第三人李秀猛赔偿其中的40%即82667.14元(含已付的8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负担2229元,第三人李秀猛负担1782元,原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民
人民陪审员 常怀田
人民陪审员 李宗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