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弘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弘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209号
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布吉路1028号中设广场B座11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9JKXB。
法定代表人:罗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焕章,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市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深竹路C1号厂房4006、4019、4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5173850。
法定代表人:肖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明确):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釆购合同》已于2020年3月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为271.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货款的20%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单价为2.5元。签订合同后付全款,被告应于2020年3月8日当天交5万只,剩余5万只应于2020年3月9日当天交完,如到期未能交货,被告需退还原告100%的货款并赔偿原告总额的20%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5万元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时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不在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存在客观原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是从上家进货,签订的合同样本也是与本案的合同差不多,但是上家迟迟不发货,被告也一直积极协调,并向上家要求退还货款,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及时解决。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在疫情期间,口罩等防疫物资极度紧缺,出现这种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较多,被告的资金连同原告交付的货款在内都交付给上家,被告其实也是受害者,被告尽自己所能偿还本金。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便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的实际损失是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最高应当在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需要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金额较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律师费不是诉讼所必须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增加诉讼成本,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被告没有主观过错,疫情发生后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在内,货款全部交给上家,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T2020-2-27FAN),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单价为2.5元,原告在签合同后付全款,如因被告问题导致订单无法执行,应在一天内退还全款,并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当天交货5万只,剩余5万只应于2020年3月9日当天交完,如到期未能交货,被告退还原告百分之百的货款并赔偿原告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5万元,备注为货款。
庭审中,被告确认未交付货物。
二、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敏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出信息“肖总,我的10万支口罩到现在还没发是吧!”,并向肖敏发送了律师函图片,载明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督促被告返还货款及违约金;2020年3月11日,肖敏回复“我问了航班号还没有给来,也是尽力再催促了,今天会到深圳机场了”“不要就您看怎么决定了”“给账户来办理退款吧,当然起诉是您的权利,我也会起诉厂家那边的”;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正式通知你,我订的口罩由于你的原因,我将不再接收,同时要求你立即退回货款并赔偿违约金”。
三、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钱卫的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钱卫订货并支付货款,但钱卫未发货也未退款。
四、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再按收到款项的1%另行支付律师费。该所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未依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货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发出律师函图片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3月9日。被告逾期退还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本院已支持按年利率4.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再行主张按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货款的5%即1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T2020-2-27FAN)已于2020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05%自2020年3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9元,保全费2146元,合计8325元,由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彤
人民陪审员  林丽萍
人民陪审员  段燕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