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2755号
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289号集大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7层04室。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桥公司)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西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公司、建研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坤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1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建研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搅拌机、挖掘机、履带吊车等租赁给被告在**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现场使用。原告依约进行了出租,租赁设备退场后,2020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建研西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款为350万元,截止结算之日剩余未付款170万元。此后建研西南分公司陆续付款6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1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
建研公司、建研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所有的项目都是建研西南分公司进行的,现二被告同意共同支付租赁费。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认为利率过高,起算时间和起算金额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建研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兴路桥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乙方租赁给甲方的机械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9日,建研西南分公司与兴路桥公司签订《**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型钢及内支撑结算单》,双方协商结算款为35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为18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170万元。后,建研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兴路桥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路桥公司与建研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兴路桥公司及建研西南分公司签的结算单及***审所述,建研公司尚欠租金110万元,建研公司、建研西南分公司同意双方共同偿还租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资金占有利息,建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兴路桥公司造成了一定了利息损失,应支付兴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兴路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