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某某、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882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姜开钰,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明珠小区44号。
法定代表人:韩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涛、姜开钰,被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嘉新,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世宏、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508.66元;2.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85662.5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及12月15日,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节能改造施工合同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揽的位于章丘区明珠南区部分住宅楼外墙及屋面保温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城建公司为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任某某辩称,两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工程款总计1461631元,我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已经超付几十万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只是签订了部分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对,两原告也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由***负责施工,***没到现场,我支付给***20万元,其余款项支付给***。
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及任某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单位是诉争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包给郭经玺,郭经玺委托赵军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我公司已与赵军结清工程款。原告诉前,在政府部门的干预下,我方参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对账目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我方得知任某某已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任某某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并提交如下工程款支付表及对应证据: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人工费收款人
金额(元)
备注
1
2019.1.5
任功文
孙振华
37661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2
2019.1.26
任功文
王亮亮
15000
王亮亮收条两份(认可收款)
3
2019.1.26
任功文
孙继明
1500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4
2018.11.29
任功文
石京峰
1245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5
2019.2.3
任功文
王亮亮
170000
王亮亮收条(现金)
6
2019.2.3
任功文
王亮亮
100000
王亮亮收条(借黄龙开发票款,认可收款)
7
2019.1.15
任功文
张传克
2250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8
2019.2.3
任功文
王亮亮
30000
王亮亮收条(胡万杰涂料款,建行转帐给胡万杰妻子战桂荣)
9
2019.3.13
任功文
王亮亮
50000
王亮亮收条(王亮亮上访后,城建、任功文付款)
10
2019.4.12
任功文
王亮亮
50000
王亮亮借条(借黄德金款,2019年4月15日农行转账凭证)
11
2019.1.26
任功文
王亮亮
24380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12
2019.7.31
任功文
王亮亮
8400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13
2018.11.10
任功文
杨庆怀
1566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款)
14
2019.1.23
任功文
王亮亮、李照运、崔高举、王安杰
13000+16250
王亮亮收条(认可收到16250元)
15
任功文
王亮亮
100000
王亮亮工程款借条(该款项和序号50款项同一笔款,2019年2月4日建行转款孙宝山)
16
2019.1.29
任功文
山东翠宝公司
37230
乳胶漆材料款(认可收款27230元)
17
2019.1.9
任功文
张永山
48000,诉讼中改为46351
保温材料款(认可收款46351元)庭审中双方认可46351元
18
2019.2.3
任功文
李照运
200000
建行转账(认可收款)
19
2019.2.3
任功文
孔祥美
77000
材料款(认可收款76982.4元)
20
2019.3.3
王洪清
王亮亮
2000
微信(认可收款)
21
2019.2.1
王洪清
王亮亮
600
微信转账截屏
22
2019.4.11
王洪清
王亮亮
2000
微信(认可收款)
23
2019.4.14
王洪清
王亮亮
2000
微信(认可收款)
24
2019.3.25
王洪清
王亮亮
4700
微信(认可收款)
25
2019.4.26
王洪清
王亮亮
500
微信转账截屏,当庭放弃
26
2019.5.8
王洪清
王亮亮
500
微信转账截屏,当庭放弃
27
2018.8.7
王洪清
王亮亮
1000
去掉
28
2018.11.14
王洪清
王亮亮
2000
去掉
29
2019.5.31
任功文
王亮亮
300
微信转账截屏
30
2019.5.18
任功文
王亮亮
6000
微信转账截屏,当庭放弃
31
2019.5.15
任功文
王亮亮
3000
微信转账截屏
32
2019.4.6
任功文
王亮亮
9000
微信(认可收款)
33
2019.4.4
任功文
王亮亮
1300
微信转款截屏
34
2019.4.1
任功文
王亮亮
4000
微信转款截屏
33
2019.3.30
任功文
王亮亮
1000
微信转款截屏(序号重复)
34
2019.3.15
任功文
王亮亮
2000
微信转款截屏(序号重复)
35
2019.2.22
任功文
王亮亮
450
微信转款截屏
36
2019.1.17
任功文
王亮亮
2000
微信转款截屏
37
2018.10.23
任功文
王亮亮
6000
微信(认可收款)
38
2018.10.22
任功文
王亮亮
9000
微信(认可收款)
39
2018.10.19
任功文
王亮亮
4000
微信(认可收款)
40
2018.9.6
任功文
陈明军
600
微信(认可收款)
41
2018.10.31
任功文
陈明军
3000
微信.给王亮亮干活的吊车费(认可收款)
42
2019.1.19
王洪清
王安杰
1300
微信.(认可收款)
43
2018.10.15
王洪清
王安杰
1000
微信(认可收款)
44
2018.10.15
王洪清
王安杰
600
微信(认可收款)
45
2018.12.11
王洪清
王安杰
70
微信(认可收款)
46
2018.10.22
任功文
唐静
20000
任功文建行转账
47
2019.2.4
任功文
唐静
10000
建行转账(认可收款)
48
2019.1.26
任功文
黄得金
115000
王亮亮指示任功文建行转款(有转账记录、王亮亮书据协议,保证书)
49
2019.2.22
任功文
黄德宝
50000
王亮亮与黄得金在黄德金办公室协商后,王亮亮指示转款黄德宝,建行转款记录
50
2019.2.4
任功文
孙宝山
100000
王亮亮指示转账(同序号15)
51
2019.5.14
任功文
唐静
40000
建行转账(认可收款)
52
任功文
薄凤吉
4650
王亮亮工人,上访后任功文付款,由收条、城建公司隗世宏证明。
53
任功文
曹清波
39343
王亮亮材料款(21000元转款邸巨营,现金18363元,有曹清波证明,建行转账记录)庭审双方认可38343元
54
20000
维修费
55
63000
保温材料
56
28800
吊篮费
57
100000
王亮亮欠任功文人工费
58
40000
管理费(有合同)
59
70000
税金(有合同)
60
73125.43
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五年,质保金5%收取)
合计:2078389.4
***、***对上述支付表及对应证据质证并发表意见,对明细表中无异议为:序号1(37661元)、2(15000元)、3(15000元)、4(12450元)、6(100000元)、7(22500元)、8(30000元)、12(84000元)、13(15660元)、17(双方认可46351元)、18(200000元)、19(77000元)、20(2000元)、22(2000元)、23(2000元)、24(4700元)、32(9000元)、37(6000元)、38(9000元)、39(4000元)、40(600元)、41(3000元)、42(1300元)、43(1000元)、44(600元)、45(70元)、47(10000元)、51(40000元)、53(38343元)。对明细表中有异议的为:5(170000元)、9(50000元)、10(50000元)、11(243800元)、序号14(29250元)、15(100000元)、16(37230)、21(600元)、29(300元)、30(3000元)、31(6000元)、33至36共计六项(表中33、34存在重复序号)、46(20000元)、48(115000元)、49(50000元)、50(100000元)、52(4650元)、54至59、60(73125.43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
关于序号5(170000元),任某某提交***书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明珠南区外墙保温任某某转款给***材料费170000(壹拾柒万整)收到人***2019年2月3日”。庭审中任某某辩称为现金支付;***陈述只打条子未收款。因任某某主张的序号5付款数额较大,经本院当庭释明,任某某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现金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序号5的付款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9(50000元),任某某提交***书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明珠南区人工费(二期外墙涂料)伍万元整(50000)在验收之前如有人上访要钱,后期一切经济损失有我承担,在建委拨款之前如有人上访要钱,后期有我承担收款人***”。***主张序号9与序号51是一回事,2019年5月13日因为上访我打了50000元收条,但任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实际转账***之妻唐静40000元;任某某辩称该收条是***2019年3月14日出具,因上访转账给的钱,***在城建公司代理人魏世宏办公室打的收条;城建公司称当时转账给的,是任某某的上家赵军支付的。经审查,该收条虽为***书具,但任某某未能提交转账证明,故本院对序号9的付款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10(50000元),任某某提交***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得金转账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明珠南区工地,于5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证明人任某某”。任某某主张系代***偿还借款;***称,借条是我给黄德金书写,但案外人黄德金没有给我钱,另外写协议和保证也是因为欠黄德金的钱,怕我领工人把钱要出来所以写的,我给黄德金打过很多条子。经审查,该借条涉及***与案外人黄德金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此不认可,故对任某某代偿50000元主张不予采信。
序号11(243800元),任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外墙(明珠南区)保温工程款233800元加石京峰10000元整(欠款),合计243800元收款人***2019年1月26日”,上载有崔高举、孙常龙、孙继明、孙振华、张传尧名字。任某某主张现金付款;***称,条子认可,但是年底所有工人付款的总条,包含了序号1、2、3、4、7、13、14(认可16250元)、16(27230元)、37-45,共计233672元,因年底算账任某某媳妇说给***弟弟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所以按共计233800元,与条子上记载的243800元差距的10000元,是石景峰在别的工地上欠任某某的钱,石景峰给我干活,石景峰没在条子上签字,现在也不认可,应予扣除。经审查,因任某某主张的序号11付款数额较大,经本院当庭释明,任某某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现金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任某某的该项付款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14,任某某提交单据一张,载明“明珠南区防水崔高举工程量暂定4500平×11.5元共计51750元,已付13000元(王亮9000元***4000元)剩余38750元减去张传克人工费22500元剩余16250元2019年1月23号王安杰王亮工资已全部结清***崔高举”;***认可16250元,收条写的很清楚。经审查,该单据在内容系结算性质的单据,从字面意思为剩余16250元,且***认可已经结清,但关于张传克的人工费22500元已在序号7中载明,故本院认定序号14的付款数额为16250元。
关于序号15,任某某提交***书具的借条,载明“章丘明珠南区二期保温防水工程款100000(拾万元)借款人:***”;案外人孙宝山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收到明珠南区二期外墙保温给***投资款合计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经***同意将10万元由任某某支付到孙宝山账号上收款人孙宝山2019.2.4特此证明”;2019年1月27日向孙宝山转账9万元的明细;出庭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任某某主张序号15与序号50是一回事,是经过***同意转账孙宝山代***还款;***主张序号6、15、50是一回事,都是借10万开发票的钱,但序号15所涉的10万元借条是怎么形成想不起来了。经审查,任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付款事实由转账单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持有***书具的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对任某某代偿行为和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任某某关于序号15的付款予以采信。
关于序号16,任某某提交山东翠宝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明珠南区节能改造工程二期使用乳胶漆货款共计37230元叁万柒仟贰佰叁拾元,经施工方***同意,此乳胶款由经手人任某某负责与山东翠宝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账,特此证明”。***认可自山东翠宝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货27230元,故认可由任某某结算27230元。经审查,山东翠宝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的本人确认,故该项付款应以***自认数额27230元为准,且该款由任某某负责结账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序号21,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600元工程款,***称600元钱收到,但是任某某夫妇吃饭,说不回家去看了,直接发给孩子的。经审查,因任某某转账600元属实,***主张系给孩子的钱未获任某某认可,故本院对序号21予以采信。
关于序号24,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4700元,如果序号24与52是一回事同意扣减;***称序号24与序号52是一回事,我收到4700元直接转给薄风吉4650元,当时薄风吉的收条直接微信传给任某某之妻,***提交微信记录为证。经审查,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收到4700元后转账给薄风吉4650元,序号24与52为同一支出,应按序号24的4700元予以扣减工程款。
关于序号29,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300元;***称300元是任某某让我在遥墙工地做样板的材料款,***提交微信记录为证。经审查,任某某虽有300元的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付款目的,且***提供了当时微信记录为证,故对序号29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31,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3000元;***称是给任某某买家具的钱,他给我打了9000元,认可共花8000元,***提交有微信记录为证。经审查,通过微信记录可以确认任某某在由***代购家具期间,共分两次转账***9000元,分别为5月15日转账3000元,5月18日转账6000元,因发生于***代购家具期间,且显示***向任某某要钱代购意思表示,故上述两笔转账应为支付代购家具款,***自认的剩余1000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
关于序号33至36共计六项(表中33、34存在重复序号)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共计10750元;***称钱收到了,但不是本案工程款,是普集工地干活用的材料钱,普集工地钱还未结清。经审查,上述六笔微信转账款,发生于本案诉争工程建设期间,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虽称为普集工地工程款,但因双方对普集工地工程款存有争议且未结清,可另案主张,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付款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序号46,任某某主张微信转账20000元给***之妻唐静;***认可收到,但称是任某某之妻王洪清偿还***2018年7月4、5日的借款20000元;任某某认可收到***所述的20000元,但是***给我的介绍好处费。经审查,任某某主张的微信付款发生于本案工程建设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称该款为偿还借款,但任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对该20000元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双方主张的借款与好处费之争,可另案主张。
关于序号48、49,任某某主张系代***偿还钱,但***均于否认。经审查,任某某主张的代偿款,***予以否认,也无***对代偿款予以确认的证据,同时案涉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序号48、49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54至59,因任某某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60,任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扣质保金5%为73125.43元,***、***同意按合同总工程款的比例先行扣除。经审查,质保金扣除数额依约为73081.55元(1461631元×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5日,任某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珠南区楼项目经批准进行节能改造,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进行统一组织设计和施工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小区内部分楼的外围护结构(外墙、屋面)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明珠小区南区(所有改建楼房),工程内容为外墙、屋面保温改造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吊篮由甲方安排专人搭设,完工后乙方无条件负责拆卸;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按照住宅楼外墙实际保温面积每平方米70元,付款方式为年前支付80%,工程完工达到省市验收合格后支付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期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有乙方承担维修。
2、2018年12月15日,任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明珠南区部分楼房的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用料为屋面防水采用SBS防水聚酯胎防水卷材4mm厚(自带保护层,铝箔履面),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的承包方式,乙方所需的机械工具及小型用具、劳保用品要自备;工程造价防水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合同价格8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5年。
3、诉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城建公司,该工程经层层转包交由任某某承包施工,任某某又与***、***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庭审中***、***与任某某认可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461631元,但对任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我院。
4、对任某某已付工程款数额采信如下:
第一,***、***自认,序号1(37661元)、2(15000元)、3(15000元)、4(12450元)、6(100000元)、7(22500元)、8(30000元)、12(84000元)、13(15660元)、17(双方认可46351元)、18(200000元)、19(77000元)、20(2000元)、22(2000元)、23(2000元)、24(4700元)、32(9000元)、37(6000元)、38(9000元)、39(4000元)、40(600元)、41(3000元)、42(1300元)、43(1000元)、44(600元)、45(70元)、47(10000元)、51(40000元)、53(38343元)。
第二,双方存有争议经本院依法认定采信数额,序号14,(16250元)、序号15(100000元)、序号16(27230元)、序号21(600元)、序号31(1000元)、序号33至36(10750元)、序号46(20000元)、60(73081.55元)。
本院认为,任某某将诉争工程交付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诉争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交付,且各方已对工程款应付总额1461631元进行了结算认可,扣减本院审查认定的应扣款1038146.55元,余款423484.45元应由任某某支付。***、***主张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3484.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28元,由***、***负担1352元,任某某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