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阳,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43484.45元;2.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序号15及序号46涉及的120000元为***、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错误。关于序号15:***在明珠南区二期保温工程中没有与孙宝山或者黄德发合作,孙宝山或者黄德发也未向该工程投资,***向孙宝山、黄德发只有一笔借款,即序号6、50。序号15的10万元借条没有出借人,也没有具体日期,借条的形式存在瑕疵;孙宝山或者黄德发也未提供给***借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孙宝山或者黄德发借款给***的事实。关于序号46:***收到***支付的20000元,但系还款。***称系好处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给予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20000元为好处费,该20000元应当属于借款性质,序号46是其还款,不应当是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及***认为序号15及16涉及的12万元的问题,在一审中该部分款项出借人黄德发已出庭证明10万元借款已向***支付,***指示***向黄德发指定的人员孙宝山还款后,孙宝山向***出具收到条,孙宝山的收到条的工程项目与***出具借条的工程项目一致。***及***称没有与孙宝山与黄德发合作是不成立的,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孙宝山给***妻子唐静转款30万余元的转帐记录,案外人黄德宝也在一审出庭证明***、***承包明珠南区二期保温工程中其向***、***投资5万元,案外人黄德金也对***、***有投资的行为和款项,二审中***将提交黄德金向***的妻子唐静银行转帐用于工地施工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黄德金、黄德发、黄德宝等人在施工中对***有施工合作行为,一审对12万元的认定有事实合法依据。关于序号46的2万元,***称***向其还款不是事实,该2万元是在2018年7月份***给付***介绍工程的居间费,一审***未提供***向其借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序号46的2万元一审认定没有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事实是***不欠***的款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二审依法予以查明。

城建公司辩称,1、一审驳回***、***对城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涉诉费用应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郭经玺,与郭经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与城建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向城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力。城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即使存在没有足额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能再向城建公司主张。***、***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另外对于***、***、***之间欠款情况,城建公司掌握的情况如下:在一审起诉以前,***、***多次上访,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34万元。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城建公司参加***、***与***清算工程款的工作。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城建公司知悉的情况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6163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335821元,扣除质保金、管理费66198.7元,***尚欠***、***工程款59611.3元。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给***出具的收到条中的部分收到款项不采信,不认定***已经向***方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序号5(170000元)收到条。序号5收到条书具时间2019年2月3日,同日***还书具序号6(100000元)收到条等多份收到条。同日***书具多份收到条,均是“今收到”。众所周知收到条的作用是证明收款人已经收到款项。一审***认可收到其他序号的款项。不认可收到序号5的款项。***否认收到序号5款项170000元,***有责任和义务举证证明序号5收到条是受胁迫或误解下出具。***收到条上写的是“今收到”,证明款项***已经收到,庭审中***出具了***收到条,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官仅凭***一句打了收条没收款,让***提供付款证据于法无据。其次,王亮出具序号5的收到条后,于同年的4、5、7月份多次向***要钱,并出具了相应收款条。如果序号5的款项按***说法打了收到条未收到钱,按常理,***要的后来的款项,***付款时,***会提到序号5收到条问题,***收的后来的款项要么不会再出具收条,要么要回序号5的收到条。相反***不但出具了收到条,对收到条也予以认可收款。这就证明***说序号5的收到条没收到款是谎言。***无论是后来的要钱阶段还是上访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序号5打了收到条未收到钱的这一情况。***在庭审中提出打了收条未收到款这一说法后,一审法院置***提供的***出具的收到条于不顾,不认真分析审核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仅凭***一句打了收到条没收款,就不认定***已向***付款170000元的事实,对序号5(170000元)不采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序号9(50000元),序号9的款项是***带领工人上访闹事的情况下支付,该款项是在原审被告处处理的,庭审中原审被告参与处理的人员作了证明,无论是从序号9的内容上还是参与处理的人员,都能证明***收到序号9的款项,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转帐证明,就认定***未收到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序号11(243800元),序号11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收到款项233800元,只是不认可石京峰10000元。第三次庭审中改口称是年底所有工人付款总条。判决书中序号11(243800元)包括序号1、23、4、7、13、14(认可16250)、16(27230)、37-45,共计233672元。序号11***数据时间是2019年1月26日。先不说序号16是2019年1月29日付***付翠宝公司的材料款。就是序号11包括的其他序号的款项相加也算不出个位数是2的金额,其次,判决书包括的序号中金额相加只有187321元,也算不出来***所述的233672元这一数字。一审法院在***自认收款后又改口否认的情况下,判决时审查证据不审查***提供的数字是否与其说法相符,其说法是否成立。仅凭***一面之词,不负责任的偏听偏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法律规定,强行要求***提供付款证据,并在此错误基础上不认定***付款给***序号11款项。一审判决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不认定***、***出具的收到条作为***付款的证据,市场上的经营交易还有什么规则和安全。法院的判决导向是将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引向何方。上述款项,请二审法院充分审核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已向***付款的事实。2、关于序号10、48、49***的借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序号10(50000元)是***2019年4月12日借黄德金的款项,用于明珠南区工地。偿还黄德金的借款是***让***替他去偿还的。是经过***同意才去偿还,没有***的同意***是不会去替他偿还黄德金的借款的。偿还后黄德金将借条给付***。一审***提供了还黄德金款的转账记录。***替***偿还的用于工地的借款,是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序号48(115000元)同序号10一样,***一审***都提供了替***还款的转账记录。序号49(50000元)是***借的黄德宝的款项,一审中黄得宝出庭作证,证明***替***还款,是***让***替他去偿还的,是经过***同意的。同时证明收到***替***偿还的借款。黄得宝出庭作证时,***说有病没有出庭。***认为***替***偿还的用于工地的借款,是从其工程款中支付,***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以涉案外人为由不予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替***偿还的上述借款215000元是支付工程款项。3、一审对序号25、26、28款项共计3000元没有涉及也没有认定处理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另***方诉讼前多次上访,2020年9月29日***到济南市信访局以拖欠民工工资名义上访主张拖欠34万元,一审中***提供了信访部门的传真办理笺及领导批示件证据。证明诉前***方对是否拖欠及拖欠多少才主张34万元。在诉讼时主张了110多万元,动机不纯、诉讼中谎话连篇,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获得不法利益让***多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在判决中没有提及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致使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失信人员,本人名下没有银行卡。***向***支付工程款,有微信、转账、现金、向案外人直接付款等多种方式,庭审中***认可的收到工程款中有多笔是向案外人直接付款,***从承接该工程至诉讼,时间近二年多,要求***提供向***付款的所有证据是强人所难也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提供的***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是***付款金额,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补充:65号楼没有施工完毕就离场,后面未施工部分由***找的案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12020元。要求将上述工程款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起诉***之前多次到信访部门,2020年9月29日其到信访局以要人工费的名义主张工程款34万余元,信访局将该信访事件转交到章丘区,有传真电报办理签为证,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一审中对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请求法庭二审予以查明。

***、***辩称,一审法院对***的上诉内容所作的判决依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对于其上诉状中第三条序号25、26、28款项,一审时已经涉及没有遗漏,对于补充的上诉意见,***、***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项目,一审时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确定无误。对于***、***信访时主张的人工费,因为是其计算错误造成与起诉时不一致,不能证明认定事实有误。

城建公司述称,1、一审驳回***、***对城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涉诉费用应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郭经玺,与郭经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与城建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向城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力。城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即使存在没有足额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能再向城建公司主张。***、***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另外对于***、***、***之间欠款情况,城建公司掌握的情况如下:在一审起诉以前,***、***多次上访,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34万元。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城建公司参加***、***与***清算工程款的工作。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城建公司知悉的情况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6163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335821元,扣除质保金、管理费66198.7元,***尚欠***、***工程款59611.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508.66元;2.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566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5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珠南区楼项目经批准进行节能改造,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进行统一组织设计和施工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小区内部分楼的外围护结构(外墙、屋面)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明珠小区南区(所有改建楼房),工程内容为外墙、屋面保温改造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吊篮由甲方安排专人搭设,完工后乙方无条件负责拆卸;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按照住宅楼外墙实际保温面积每平方米70元,付款方式为年前支付80%,工程完工达到省市验收合格后支付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期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有乙方承担维修。2、2018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明珠南区部分楼房的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用料为屋面防水采用SBS防水聚酯胎防水卷材4mm厚(自带保护层,铝箔履面),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的承包方式,乙方所需的机械工具及小型用具、劳保用品要自备;工程造价防水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合同价格8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5年。

3、诉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城建公司,该工程经层层转包交由***承包施工,***又与***、***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庭审中***、***与***认可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461631元,但对***已支付的款项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

4、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采信如下:

第一,***、***自认,序号1(37661元)、2(15000元)、3(15000元)、4(12450元)、6(100000元)、7(22500元)、8(30000元)、12(84000元)、13(15660元)、17(双方认可46351元)、18(200000元)、19(77000元)、20(2000元)、22(2000元)、23(2000元)、24(4700元)、32(9000元)、37(6000元)、38(9000元)、39(4000元)、40(600元)、41(3000元)、42(1300元)、43(1000元)、44(600元)、45(70元)、47(10000元)、51(40000元)、53(38343元)。

第二,双方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采信数额,序号14,(16250元)、序号15(100000元)、序号16(27230元)、序号21(600元)、序号31(1000元)、序号33至36(10750元)、序号46(20000元)、60(7308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诉争工程交付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诉争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交付,且各方已对工程款应付总额1461631元进行了结算认可,扣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应扣款1038146.55元,余款423484.45元应由***支付。***、***主张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3484.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28元,由***、***负担1352元,***负担34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1、黄德金银行交易明细3份,证明***于2019年4月12日向黄德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明珠南区二期的外墙保温工程,黄德金已经将借款给付***的事实,同时证明序号10的5万元以及序号48的10万元,***受***指示,向案外人黄德金还款5万元以及11.5万元的事实。序号10的5万元事实存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只打了借条没有收到钱,与事实不一致。证据2、微信转帐记录打印件7页,证明***、***承包了明珠南区二期的外墙保温工程后,65号楼没有施工完毕就离场,后面未施工部分由***找的案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12020元。要求将上述工程款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一审时对5万元的事实记不清了,黄德金与***之间有其他工程的合作关系,黄德金与***的妻子唐静之间的转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也没有委托***向黄德金还款5万元以及11.5万元。涉案工程是***与***合作,与黄德金、黄德发、黄德宝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了解,与本案无关。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城建公司不了解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城建公司不了解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黄德金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黄德金与***的妻子唐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委托***向黄德金还款的事实,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转帐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及原审判决情况,分述如下:1、关于序号15所涉10万元,***提交***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孙宝山出具的证明、转款明细、黄德发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同意后,***向案外人孙宝山付款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孙宝山的款项。一审将该10万元认定为***向***的已付款,并无不当。2、关于序号46所涉2万元,***认可收到***微信转账2万元,且该付款发生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故一审将该2万元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款,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借款和好处费问题,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3、关于序号5所涉17万元,该款项金额较大,***主张系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收条并不足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4、关于序号9所涉5万元,***虽提交5万元收条一份,但***对该收条的出具作出了合理解释,即2019年5月13日因为上访,案外人赵军承诺付款,***先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但***于次日实际转账4万元(即序号51所涉4万元,***已予以认可),再结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付款5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据此仅采信序号51号所涉4万元款项,而对序号9所涉5万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5、关于序号11所涉243800元,***虽提交收条一份,但***对该收条的出具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与收条所载内容基本吻合,***虽对***的解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该243800元款项的事实,故一审对序号11所涉243800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序号10所涉5万元、序号48所涉115000元、序号49所涉5万元,上述款项均涉及案外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成立,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序号25、26、28所涉3000元,***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放弃相关主张,故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款1461631元均无异议,二审中***又主张应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2020元,前后矛盾,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1461631元,已付工程款1038146.55元,余款423484.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4元,由上诉人***负担9657元,上诉人***、***负担9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