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298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市某某公司)、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水务局(以下简称章丘区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丘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丘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丘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7200元并赔偿损失(以22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章丘区2021年度城区排水(雨污管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赭山大街与开先大道交汇路口北侧雨污管网工程的顶管工程交给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2份收量单,施工劳务费用总计387200元,某某公司累计共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尚欠劳务费227200元至今未付。“章丘区2021年度城区排水(雨污管网)工程”发包人为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水务局,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章丘区2021年度城区排水(雨污管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某某公司、章丘市某某公司、章丘区水务局,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所述不实。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将某某公司、章丘市某某公司、章丘区水务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出具的“工程量定量”和“收量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某某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为***交纳过社会保险,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的单据。其次,***出具的工程量单据并不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其持有的相应工程量单据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章丘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章丘市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章丘市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章丘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阻断了原告向章丘区水务局主张权利的理由,另外,某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章丘市某某公司截止开庭前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108863180.6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最后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极不专业,造成很多质量问题,章丘市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进行维修,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章丘市某某公司只能另行聘请施工单位予以维修,章丘市某某公司为此已经垫付工程款若干。 章丘区水务局辩称,1、我局是涉案“章丘区2021年度城区排水(雨污管网)工程A包”工程的发包人,本工程承包人为:“济南市章丘区市政工程处”我局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系通过层层转包分包承担涉案工程,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的主体资格要求》。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给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干活的,但是没有劳务合同,我已经在这里干了三年了,我和以前的老板***是表兄弟。原告干活我负责协调,当时是我打电话让原告来的,我是负责出具工程量定量单,我给老板电话沟通了一下,在老板(***)同意的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的定量单。不全是农民工工资,就是个工程款,包括材料费,材料费是原告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7月17日,章丘区水务局与济南市章丘区市政工程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2021年度城区排水(雨污管网)工程(A包:施工)”,发包给济南市章丘区市政工程处。 2、2021年8月9日,章丘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赭山大街雨污管网改造工程(东侧)。章丘市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以“授权代理人”、“授权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8月9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特授权受委托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某某公司的所有业务,***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所作的一切决定,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授权单位某某公司(加盖某某公司印章),被授权人:***,职位:副总经理,工作单位:某某公司,注:被授权范围:公司的全部业务。” 3、2022年2月20日,某某公司与新泰市洪存建筑施工队签订《赭山大街与开先大道交汇路口北侧雨污管网工程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以某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以新泰市洪存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签字、捺印。2022年4月19日,***出具《开先大道人工顶管收量单》,载明总计施工费用340400元。2022年4月19日,***出具《工程量定量》,载明:2021年在赭山大街施工的人工顶管直径800的工程量18米,施工价暂定为2600元/米,总价为46800元。 4、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新泰市洪存建筑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另,某某公司已支付***160000元,尚欠227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公司给***出具《授权书》,并明确承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某某公司的所有业务,***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所作的一切决定,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故***与***(以新泰市洪存建筑施工队名义)签订的《赭山大街与开先大道交汇路口北侧雨污管网工程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出具《开先大道人工顶管收量单》、《工程量定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主张***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的单据、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2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章丘区水务局、章丘市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开先大道人工顶管收量单》记载的是施工量、单价等,结合《赭山大街与开先大道交汇路口北侧雨污管网工程顶管施工劳务合同》记载的施工内容看,包含材料费等费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与某某公司系合同关系,其主张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故其要求章丘市某某公司、章丘区水务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2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水务局、章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