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

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1197号
原告: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9046J。
法定代表人:李有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住所地城固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66。
负责人:张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禾,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03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剩余193270元工程款,承担违约金39907元及利息9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楼宇对讲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总金额30%,安装验收后付款65%,余款5%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签字后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完成一期工程,但因被告和第三方原因,二期工程停顿无法顺利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迫于无奈,原告向外借贷25万元,月息2%,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同时积极与第三方沟通加快工程进度,于2017年7月顺利通过被告和第三方验收。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尚欠19327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但认为是因为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给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向外借贷25万元属于被答辩人与其他第三人的民事借贷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7月是城固县房管局对答辩人就主体住宅楼工程的验收,并非是对被答辩人对讲系统安装工程的验收。故原告的部分诉请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总价399070元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3270元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19327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能否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设备安装完工后,被告一周内依照实物验收。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需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经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异议,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双方确认工程结束时间为2017年7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应视为对该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付款65%,余款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即为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情形,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签字后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对该条款,被告方认为属于根本性违约的约定,不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故不应该依此条款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对任何合同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情形,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属于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向外借债产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首先原告仅凭借贷双方的借条和证明,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以及支付工人工资,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合同履行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所以无法付款的辩解意见,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出具发票后付款,则出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付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牵连关系,被告方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其次,发票的开具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270元及违约金39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计3111.5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负担2399元,由原告汉中浩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荟滨
书 记 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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