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冯江换,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
法定代表人:师成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2)陕0928民初204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陕0928民初2045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诉争合同系其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位于渭南市蒲城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由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方***换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旬阳市人民法院作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旬阳市人民法院驳回***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侠
审判员 邓丽芬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