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6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某某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楼。
法定代表人:师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婧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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