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2)陕092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份买卖合同只是具备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并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案涉款项交付至上诉人。二、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砂子、水泥的供货义务,涉案的砂子、水泥已经交付至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实际使用。故上诉人不应当返还材料款,本案实际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三、如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将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公司返还***公司砂石料水泥款3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7日,***公司与鼎***公司就***公司向鼎***公司购买砂子、水泥,签订《合同》,约定:产品为中砂规格砂子800立方米,金额为160000元,PC32.5规格水泥400t,金额152000元,合计(含税价)312000元;付款方式为鼎***公司将货物运送***公司指定地点,经***公司验收合格后确定数量,对公转账(签订45天内结算)材料款付清全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2日,鼎***公司开具了31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是陕西蒲城***村13500头母猪场+24000头育肥项目土建钢构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渭南市蒲城县***村。2020年12月24日,***公司向鼎***公司支付材料款312000元。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以***公司被骗向陕西省蒲城县XXX提出控告,蒲城县XXX经审查认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公司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鼎***公司签订的砂石、水泥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鼎***公司,鼎***公司应当将货物交付***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公司主张鼎***公司未交付货物,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鼎***公司反驳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不认可已收到货物,鼎***公司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交付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支持鼎***公司返还***公司购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货款3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82元,由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为1500头祖代区+办公生活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存在转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2标段B区。第二组证据,蒲城县XXX椿林XXX案卷材料,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案外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自己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是受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向上诉人代为支付货款,且案涉发票开具联系也是由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于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是知情的,不应该返还款项。第三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证明案涉材料不是***公司购买的,是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公司代付货款。第四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证明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鼎***公司提供的水泥、砂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鼎***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鼎***公司已将货物运送至案涉工程地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鼎***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鼎***公司已将货物运送至案涉工程地点,且经本院与***核实,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入库凭证、出库单并非***经手并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20年9月29日,***公司与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1500头祖代区+办公生活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同年10月7日,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负责签订案涉工程***项目B区砂子、水泥合同事宜。案涉工程已完工,***公司与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鼎***公司应否向***公司返还货款312000元以及承担利息。***公司虽接受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作为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支付货款后,鼎***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鼎***公司主张其已将货物运送至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地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鼎***公司未提供货物,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公司要求鼎***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1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陕西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